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號
原 告 林茂山即昇豐企業社
被 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右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
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一三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逕以其所有之車號00–八二三號大貨車,受託載運
建築廢棄物傾倒於宜蘭縣三星鄉協順砂石廠後方空地,經宜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八
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實施稽查發現,
乃據以告發,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裁處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罰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
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係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經
營」廢棄物之儲存...應申請核發許可證。是依該條文規定,須為經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營業行為,未依法取得許可證,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若非為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營業行為,即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得規範之應取得許可證者
,此觀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並制止其營業」,尤
足證明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營業,始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範
應取得許可證者。二、所謂營業應係指經營事業以取得代價者而言,經營事業固不限
於以營利為目的,
惟要以取得代價者,始得謂為營業,此觀諸
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前段均以「取得代價」為其要件至明。
是以,若未取得代價,即不得謂為營
業。三、原告獨資設立之昇豐企業社固登記有「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惟本
件為原告林茂山個人基於虔誠信仰受寺廟委託,為寺廟載運廢土,與昇豐企業社無關
,林茂山非在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業,已
難謂為經營業務之行為;況原告並未
取得任何代價,尤難指為營業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
條之規定處以罰鍰,
洵屬
違誤。為此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一再
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
自承於告發單
所載違規時間,確有載運廢棄物至違規地
點傾倒之行為,僅爭執其將該等建築廢棄物載往該地點為基於虔誠信仰受寺廟委託,
為寺廟載運廢土,且原告並未取得任何代價,非在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業等語
。惟依卷附宜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現場採證照片
暨原告所自承,原告於該稽查時地
有任意傾倒廢棄物之違規行為,洵
堪認定,而該違規行為之處分,亦不以有無取得代
價而有差異。又查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本資料,其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處理業
務」。據此,原告為一實際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機構」足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
為原處分於法
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
所,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
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開法文所定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
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此項活動,固常見取得代價情事
,但非以取得代價為必要,苟已符合前開要件,縱未取得利益,亦
不得謂非從事業務
。又廢棄物清理法與營業稅法之立法目的有別,自不得將營業稅法有關「業務」、「
營業」之意義逕行援用於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事項。本件原告未取得廢棄物消除處理許
可證,逕以其所有車號00–八二三號大貨車,受託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宜蘭縣
三星鄉協順砂石廠後方空地,經宜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六
時實施稽查發現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告發單及照片
可稽。被告
爰以原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裁處罰鍰五萬元,核無不合。原告提出
訴願,爭執其將該建築廢棄物載往前開地點,僅係預作分類回收工作,不能回收之物
質,再交由廢棄物公司作處置
云云;提出再訴願時,另稱所載運者純屬碎磚塊,係填
補基地所需,並無傾倒行為云云。
惟查原告既主張係預作分類回收工作於前,復主張
所載運者為碎磚塊,乃作為填補基地於後,前後矛盾,自非可取。一再訴願決定
予以
駁回,經核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復主張本件純屬原告個人基於宗教信仰,受
寺廟委託為寺廟載運廢土,與昇豐企業社之營業無關,原告本人既非經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事業,已難謂為經營業務之行為;況其並未取得任何代價,尤難指為營業行
為云云。惟查依昇豐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所示,昇豐企業社係獨資;而觀之查
獲現場之照片,原告載運本件廢土所使用之貨車上噴有「昇豐企業社」字樣,則原告
駕駛該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自屬昇豐企業社之活動。又前開登記資料所載之昇豐企
業社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處理業務」,則原告本件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他處傾倒行為
,即屬執行其登記營業項目中之廢棄物處理業務,縱如原告所述其因基於信仰未向託
運之鳳山宮收取代價,依前開說明,其仍係執行廢棄物處理業務。原處分並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