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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8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國防事務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一一號   再 審原 告 乙○○              送達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以其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參加突擊東山島戰役 失去連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返台,再審被告依當時「國軍在台期間作戰被俘歸 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發給退伍金新台幣(下同)一○二、九一○元、慰助 金五十萬元、保險費一三、八八八元,向再審被告請求補發失蹤後一年之薪津、主副 食、一年年資之退伍金及保險給付。因未獲回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向國防部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四○三一○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 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法之決定。再審被告重為鎔鉑字第一九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人事參謀次長室以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易日字第六五六七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訴經國防部鎔鉑字第 七九五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以再 審被告人事參謀次長室逾半年未予回復,逕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 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鈞院與再審被告適用之法律顯有錯誤。二、乙○○係作 戰失踪四十年歸來並非被俘。若然,請再審被告拿出證據。因作戰失踪並不等於被俘 ;失踪亦不一定被俘。三、再審被告之人事作業要點,乃專對被俘人員而定,至失踪 人員應如何處理,應依失踪當時之法律處理(此乃常識)。四、民國四十二年與現行 失踪人員,實際均曾發給薪津、至副食至宣告死亡之日止。若再審被告敢言依法不發 ,請追回已發者,總不能厚薄此。五、依作戰失踪當時法律,歸來後應有多少給與 便是多少。請鈞院明確判決,再審原告已將生命奉獻國家,幸不死又以苦難為國祈福 ,夫復何求!錢值幾何,青春無價,但為歷史見證而已。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吉和字第一○四四號令之「國軍在台期 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規定:「以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後,在台 奉派執行作戰任務被俘歸來人員,為適用範圍」,查案內乙○○係參加東山島戰役被 俘歸來人員,其返台後之人事處理自應依本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二、有關駱員被俘停 役乙節,依前述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國軍官兵於被俘期間,未人事程序發 布免職或停役,應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及「陸海空軍軍( 士)官服役條例」規定補辦免職、停役。嗣經協調陸總部於⒏以信守字第一二 七八七號發布駱君免職停役函(停役日期為民國四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三、案內駱 員於參加東山島戰役被俘後因無音訊,由前政工幹校於四十二年九月間依規定呈報該 員陣亡;駱君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返台,後經聯勤總部留守署八十三年一月十 七日蕙綸字第○一○一四號註銷作戰死亡。四、補發作戰被俘(失蹤)後一年之薪 餉、主副食費部分:⒈查駱員係民國四十二年七月奉令隨軍實習於參加東山島戰役時 奉命掩護部隊撤退,中彈被俘,由前政工幹校呈報作戰死亡,自無辦理停役、免職之 必要,而逕由聯勤前撫䘏處核准戰時陣亡給䘏,惟因無遺族在台而保留䘏權在案,今 駱員於民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返台後,經聯勤留守署註銷死亡,嗣由陸總部補發布駱 員免職停役,並依規定追溯被俘之日民000年0月00日生效。⒉依「陸海空軍軍 官服役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常備軍官在現役期間被俘者,予以停役。及其 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⒊另依「國軍薪餉發放 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官兵薪俸、副食費等,係根據發布之人事命令核定之階級、職 務、年資、生效日期等辦理;及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失蹤官兵薪俸發至免職、停役 生效之前一日止,失蹤當月之副食費准予全月核銷,次月份起停發。⒋綜右所述,駱 員已於被俘之日起停服現役,所請補發被俘後一年之薪餉、主副食費於法無據,故自 無追發薪餉及主副食費之問題。五、要求比照「作戰死亡」給與四十八個基數之保險 給付部分:⒈查駱員當年經以陣亡核䘏後,因無合法受益人在台,代辦軍人保險業務 之中央信託局乃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保留其保險給付申領權 。惟今駱員既無「死亡」之事實,自無核發(申領)「死亡」給付之理由。⒉按國軍 在台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六項第五款規定:被俘人員退 除之保險給付,依現行給與標準,照實職年資核算基數發給;及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 以往各月自付部分保險費。⒊查駱員係於民⒊⒈參加軍保,至⒎⒘被俘停役,在 保年資計二年五個月,中央信託局依本部()吉和字第一○四四號令頒「國軍在 台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作業要點」及「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核發其退伍給 付(自付保險費)計新台幣一三、八八八元,並無違誤。⒋綜上所述駱員請求領受「 作戰死亡」之軍保給付,因無死亡事實,自無法依據「軍人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作戰 死亡之保險給付。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同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次按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為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規定。「被俘者,自被俘確定之日起免職。」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又「國軍官兵於被俘期間,未按人事程序發布免 職或停役,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及『陸海空軍軍(士)官服 役條例』規定,補辦免職、停役。」「國軍官兵薪俸、加給、副食費、眷補費,應根 據各級人事單位,依權責發布之人事(行政)命令,所核定之階級、職務、編制及已 具專長、年資生效日期等,照現行給與標準,憑身分補給證(單)、眷補證(單), 核實直接發放。」復為當時國軍在台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三、㈤ 及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十七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判決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為政工幹校陸軍少 尉學生,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參加突擊東山島戰役被俘,政工幹部學校誤呈報其作 戰陣亡,無辦理停役、免職之必要,逕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撫䘏處核准戰時陣亡給䘏 ,因無遺族在台,先予登記並保留䘏權在案。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返台後,聯 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乃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蕙綸字第○○一○一四號函註 銷其死亡通報,陸軍總司令部並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信守字第一二七八七號函 ,補辦原告免職停役,並追溯被俘之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揆諸首揭規定, 非無據。原告為前開主張,惟查其既於被俘之日起停服現役,自無追發薪餉及主副 食費之問題,次查「國軍在台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其適用範圍 ,為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後,在台奉派執行作戰任務被俘歸來人員者有其適用,查 原告係參加東山島戰役被俘歸來人員,則其返台後之人事處理自應依該作業要點規定 辦理,原告謂該規定無效,並主張應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以「失蹤停役」規定辦理云云,尚非可採。至請領作戰死亡保險給付部分,查 原告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參與突擊東山島戰役被俘,雖經政工幹部學校誤呈報其作 戰陣亡,惟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返台,既非作戰陣亡,應不得請領作戰死亡之保 險給付。又軍人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被保險人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 ,辦理保險給付後,返回部隊或回鄉者,應向該管主管或當地師、團管區或地方政府 陳明,其已領保險給付,得免追繳,惟該規定係以被保險人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並 經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者,得免追繳,至未經請領保險給付者,徵諸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失蹤或被難歸來,返回部隊或回鄉,其受益人未領死亡 給付奉准回役復職者,依前條規定辦理,未回役復職者,依其所人事權責單位發布 命令之生效日期,辦理退伍給付。」益證本件應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軍人保 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作戰失蹤逾一年,查無下落者, 視同作戰死亡,應給付四十八個基數之保險金,縱嗣後歸來者亦不予追繳,並無被俘 之除外規定云云,顯非可採。」遂認再審原告所訴無理由,駁回其在前程序之訴。揆 諸首揭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 無牴觸。查再審原告既無死亡之事實,即無請領死亡給付之可言,原判決就此部分維 持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難謂有何違誤。至關於補發薪餉主副食部分,再審原 告主張,其實係作戰失蹤四十年歸來,非如原判決所指係作戰被俘云云,既未能舉任 何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實因而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 原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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