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教育部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
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台八七
訴字第一四一一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係私立大仁藥學專科學校教官,經被告之軍訓處查得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一日至十五日任職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
期間,濫用職權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出國
請假手續,且於出國期間由他人代為簽退,
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軍發字第五○
一九○九號令記大過一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及補充理由旨略謂︰一、被告認定原告「濫用職權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出國
手續,且出國期間授意他人代為簽退,構成違法。」乙節,實有
違誤:㈠原告絕無濫
用職權,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出國手續之情事:查原告於服務高雄市教育局軍訓室期間
,因平日事務繁忙,擬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至同月十五日之出國旅遊淡季,與夫婿
攜子女出遊,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即依規定以書面向高雄市教育局軍訓室林澄安
主任提出報告,依「軍訓教官出國觀光作業程序」規定,由單位主(管)官即林主任
核准,並由該軍訓室承辦人員申榮貴教官辦理用印,故原告出國手續均依規定辦理,
何以有濫用職權,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出國手續之情事﹖該節事實業經監察院調查屬實
,原告無辜之情至此昭雪,茲有調查報告書乙份
可稽。倘論原告
縱有疏失之處,僅係
未
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請假或休假人員,須以親筆填具請假或休
假書,遞請機關首長或經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後,方得離開任所...」填具「書面
」請假單,原告於出國前一天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口頭向主管林主任呈請核准請
假,經其允諾,原告始行出國觀光。故原告並無濫用職權、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出國手
續之情事,教育局軍訓處以此處分原告大過乙次,實有違誤之處。㈡被告
指摘原告於
出國期間授意他人代為簽退實屬無稽:原告既已向主管申請核准辦理出國手續及獲准
請假,並於回國上班時將出國所購之糖果分送同事,豈有再請人代為簽退之理﹖被告
之認定有違常理,且代原告簽退之高雄市教育局軍訓室陳惠金教官於監察院就本件進
行調查時證稱:「甲○○出國,事先我並不知情,直到她拿糖果分給同事,我才知道
她出國,我所以代她簽到(退)完全是基於同事情誼...她絕無『授意』我代她簽
到(退)...」,足資證明,原告並無授意他人代為簽退;再者,處罰應以處罰「
行為人」為原則,原告既非行為人,又無授意他人為之,被告豈能以他人之故意與行
為,加諸於原告並科以大過乙次為懲罰﹖被告之處分誠屬違法。二、被告對原告著予
記大過乙次之處分顯然違法:㈠按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
。」就消極意義言,乃人民有取得服務公職之機會,就積極意義言,乃已服務公職者
,其身分應受保障。查被告對原告記大過乙次之
申訴,既經軍訓處處長宋文批示送人
評會,
惟在人評會尚未召開之前,被告卻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即以台(八五)軍
字第八五五○二○二五號函檢附退伍軍官名冊、退伍給與申請書、懲罰令及兵籍表等
以:原告嚴重違反軍訓人事紀律著予記大過乙次,依「國軍軍官依額退伍實施規定」
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辦理依額退伍,請國防部
核定之,且經
批示。原告既因冤枉被記大過一次,而被告又以此為由令原告依額退伍,顯見該「記
大過」處分,已遭被告濫用,嚴重影響原告之身分,此應與一般公務員因記大過處分
並不影響其身分之情況自屬有別,況
衡諸前揭所陳,該記大過處分本屬違誤
洵然明確
。㈡原告就被告以此「記大過」為由,依權責令原告依額退伍事件,先後向國防部提
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後,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三三一九號判決「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在案,
揆諸其判決理由謂
:「...按本件被告係依
首揭國軍軍官依額退伍實施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
第十一條規定所為處分,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合於同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標
準之人員,人事權責單位應檢附相關年度考績(核)表(記錄)及具體事實資料或記
大過以上人令,並須會同政戰及軍法部門審查後,方得報請依權責依額退伍。依原處
分附資料,『教育部』於建請被告依
上開規定將原告調任部屬軍官同時依額退伍前
,並未會同該部功能相當於政戰之人事、政風等單位及功能相當於軍法部門之法規委
員會等單位審查,其建請前程序之處理本具瑕疵,被告於處分前承辦單位亦未會同政
戰及軍法部門審查,逕依教育部之建議表為處分,則其應踐行之程序未予踐行,其處
分難認
適法,...」
云云,足徵所謂人評會之進行程序,並未予原告一合理申訴之
機會,且被告在該「記大過」是否適當乙節尚未臻明之前,即依權責以此認定原告不
適任現職,送請國防部核定依額退伍,
益徵該「記大過」處分已因被告如此草率行事
,嚴重影響原告軍人身分之存續,揆諸首揭法規、解釋意旨,原告自有依循
行政救濟
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三、查基於憲法及
法律的規定,軍人身分是憲法所保障人民服
公職權利之一。被告以該引據失當之原告「記大過」乙次之事由,依職責送請依額退
伍,既直接侵害原告
工作權、生存權,也損及原告之人格權、榮譽權,因此,若駁回
原告對侵害其權利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乙事,勢將不能貫徹憲法保障
人權之本旨。且
為維持公務之有效運作,國家或公共團體等
行政主體,本於特別的法定原因,雖有「
特別權力義務關係」之適用,惟其行使仍須符合「目的合理性」。被告不明事理記原
告大過乙次在先,嗣又假人評會之召開,形式上予原告申辯之機會,惟事實上欲剝奪
原告藉人評會一申己冤之權利,又在接獲人評會書面通知之前,即逕遭被告送請依額
退伍,似被告此乖張行徑,假「特別權力」之名,恣行玩法弄權之實,已使人人有不
虞之罰,有失身分保障之旨,已屬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範疇。是則被告已改變原
告公務員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不喻自明。原告為維憲法
基本權利,自得依法救濟,
不得限制。四、末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平時考績無獎懲抵銷而累積
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
免職。軍人既為廣義之
公務員,亦應有此法理之適用,按原告因被告違法記大過乙次,依法應不致改變公務
員身分,惟原告卻因被告該不當記大過處分,而經被告基此送請國防部為依額退伍處
分,致原告遭受身分上之改變屬實,不應依本院事後就「原告另案對依額退伍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而剝奪原告本件行政救濟之權
利。綜此,足徵本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除未查明事實外,另對程序上之判斷亦
顯有違
誤,自難令原告甘服。五、就被告答辯之「事實經過」部分,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
稱其「接獲反應」,得知原告未按規定手續出國,然究係何時﹖及接獲何人反應﹖卻
隻字未提,似有黑箱作業及挾怨以公報私之嫌。蓋查原告係任職於高雄市教育局軍訓
室,無論差勤或是勛功,均由高雄市教育局所掌,若有報告檢舉違規情事,理應向原
告直屬長官即高雄市教育局軍訓室主任,或向高雄市政府政風室反應,
而非以越級之
方式上報於被告,是被告所謂之「接獲反應」,顯然違背一般程序,且被告對來路不
明未經查證之消息逕予
肯認,亦屬輕率之舉。此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申訴
處理實施規定」第六條作業規定中第十三項:「凡越級申訴或匿名控告,及以書面資
料向行政系統以外之單位
陳情等案件,除不予處理外,並追究其違紀責任,依軍訓人
員獎懲實施辦法中有關規定從嚴議處。」自明,惟被告卻罔顧
前開規定,受理「接獲
反應」之匿名事件,以其身為軍訓體系最高
主管機關,仍知法犯法,實有失主管機關
之風範。㈡就被告辯稱林主任未聽聞原告出國之事,原告辯駁如下:1、八十五年一
月十七日林主任稱:「只知原告口頭請幾天假陪其夫及家人團聚,未聽聞其出國之事
」;同年月二十四日又稱:「我因近來為調職事忙得亂了頭腦影響記憶,十七日那天
記不起來,事後回想承認批過原告出境申請,惟其出境日期確實不知,僅聽原告口頭
報告利用時機休幾天假,並無言明出國休假之事。而原告出境自一月十一日至一月十
五日確實未辦理請假手續。另對原告既已出國,辦公室簽到(退)簿有簽名之事,返
回追查。」,然原告確實已依「軍訓教官出國觀光作業程序」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九日即以書面報告提呈林主任說明休假出國旅遊乙事,並經本案承辦人員亦即職務
代理人申榮貴教官於其上用印,林主任核准批示,且出國前日亦口頭向林主任報告,
此業經監察院查證屬實在案,要無疑義,
足證林主任該日答覆與事實不符;況林主任
亦
自承「近來為調職事忙得亂了頭腦影響記憶」足徵原告所陳非偽,豈料被告寧棄客
觀書面證據不予詳查,僅憑單位主管記憶模糊之證詞即遽下判斷,益徵其
認事用法之
率斷、偏頗。2、又
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五
)境信栩字第七六○號檢送原告之出入境記錄及出入境資料所示:「...另機關印
欄-蓋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印。軍職人員須蓋少將以上編階之印信及主管職章
欄-主任海軍陸戰少將林澄安(主管職章)。查核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林主任豈有可能不知原告出國乙事,顯見林主任確係因「記憶不清」,才述說與事
實不符之情節,
是以書證優於人證事後片面陳述之詞,林主任之說詞顯不足採,為使
真相大白,謹懇請鈞院傳詢林主任與原告當面對質,自明被告所陳純係臨訟羅織,狡
飾
卸責之詞。㈢被告認為「原告為現役軍人不可能以軍眷名義辦理出入境」乙事,原
告辯駁如下: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言明係以「軍眷」名義出國,且原告本身即是軍人
,何須以「軍眷」身分出國,縱原告稱「我先生是軍人,我是軍眷,隨夫申請出國旅
遊(休假五天)」,僅能表明原告先生為軍人,原告除現役軍人身分外還兼具軍眷身
分,與夫一同出國旅遊而已,所述內容均為真實,況原告自始即循合法方式申請護照
及入出境許可,並無欺罔情事,故被告以為「原告為現役軍人不可能以軍眷名義辦理
出入境」,顯為片面之認定。㈣被告又稱:「高市教育局八十五年一月份職員簽到(
退)簿記錄,原告自一月十一日至一月十五日均有簽到(退)簽名紀錄,且自一月三
日至一月二十二日所簽字跡相似。」云云,原告辯駁如下:經查原告出國期間代為簽
到乙事,業由監察院調查確係陳惠金教官自為,並非原告所授意,
足稽代為簽到乙事
與原告無甚明。倘被告又以「所簽字跡相似」,指摘原告不是,原告請求調閱所有
高雄市教育局職員簽到(退)簿記錄,一一比對全體職員之簽到筆跡是否亦有此情,
否則即表示被告純係針對原告個人,以雞蛋裡挑骨頭之方式苛責原告,實有失公平,
難謂無整肅異己之嫌。況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簽到簿乃該局公文書,被告卻能神通廣
大,在未經函調的情況下取得八十五年元月二日至二十二日之簽到簿影本並於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四日質陳原告,請問渠如何取得﹖其若認原告有錯,為何不循正常管道調
查,卻以旁門左道方式摭拾,其間動機昭然若揭。㈤被告稱:「原告身為軍官,職司
高市教育局所轄中學軍訓人事業務,承辦軍人出國等業務乃其職掌內之事,理應瞭解
並熟諳該項法規,
竟自作聰明,投機取巧而有違規定行事,必有其動機。事後被本處
查覺追詢,不知認錯,自編理由矇瞞,並認為無過錯。」云云,原告辯駁如下:所謂
人非聖賢熟能無過,縱原告執掌軍人出國等業務,仍不能以此苛責原告不能犯任何過
錯,可函查原告歷年來之考績,即明原告平日絕非處事草率之人。且查原告覓妥職務
代理人,並向長官林主任提呈報告請假出國,均係依規定所為,倘有不符規定之處,
僅係於「出國當日因一時疏忽漏未填具請假單」而已,此參被告
答辯書所述:「軍訓
教官辦理出國觀光作○○○區○○○段:第一、先填報普通護照、入出境申請書,經
教育部軍訓處或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軍訓室主管核可後,轉送內政部境管局,
俟批准後取得護照;第二、如要出境,應事先向單位辦理請假手續,完成後始可出國
。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書面報告,旨在請准予辦理『填報普通護照、入出
境許可申請書』之用印,而林澄安主任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批『先辦』。該書面
報告僅屬於軍訓教官辦理出國觀光作業手續第一階段之一,惟尚缺第二階段,如要出
境,應事先向單位辦理請假手續,完成後始可出國觀光。」即明被告亦肯認原告之過
失僅係「欠缺請假之第二階段」。
詎料,被告竟因此嚴稱原告「自作聰明,投機取巧
而有違規定行事,必有其動機。事後被本處查覺追詢,不知認錯,自編理由矇瞞,並
認為無過錯。」,惟依據常理判斷,如此單純之請假過程,原告會有何動機可言﹖若
有動機,所為何來﹖原告既非為圖利又非升官,被告之臆測實屬無稽。另被告亦未就
其稱原告自編理由究竟內容為何
予以說明,顯見被告僅係臨訟誣指並無實據,所言
不
足採信甚明。㈥被告稱:「原告申請出入境許可及普通護照申請書,經事後林主任承
認批准,惟出國日期未按規定請假手續完成合法程序,僅作口頭報告『休假幾天』,
擅自欺瞞長官嚴重影響軍訓人員榮譽與紀律,核予記大過一次
俾振軍紀。」,原告辯
駁如下:1、原告出國前曾向林主任提呈報告請假出國,僅係漏未完成第二階段請假
手續,其經過已如前述,且經被告肯認,是原告已為書面報告,即無隱瞞出國情事之
意圖,惟被告逕自認定原告欺瞞長官,不知依據何在﹖而原告既無欺瞞之情,又如何
影響軍訓人員榮譽與紀律﹖倘論原告有未完成第二階段請假程序之過失,即該當影響
軍訓人員榮譽與紀律,並足以記大過乙次處分,甚至導致被告因此建請國防部將原告
調任部屬軍官,並為依額退伍之處分。衡被告以原告此非重大過失所產生的違規事實
,是否非以「記大過乙次」並建請「依額退伍」之處分,始能達到「
懲處」之行政目
的,不無斟酌之餘地,然原告已因本件請假程序之疏失,遭被告建請依額退伍,致使
無法續服公職,影響所及不可謂不大,但查被告對此「記大過乙次」處分所作成的理
由,似是而非,實有違「
比例原則」與「相當性原則」,自難謂無
裁量濫用之嫌。2
、況查,原告請假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考績委員會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九日召
開會議作成「准予補假並予
申誡二次」之結論,並循行政系統「核布」在案,足徵原
告請假程序之「瑕疵」並非「重大違規」情事,按理無須依軍系層級向上陳報之必要
,此可函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前揭會議記錄及人事記錄,自明非偽;由此益徵被告事
後於同年二月六日再予核定原告記大過處分,對原告而言顯係一事兩罰,孰為不公,
遑論被告以似是而非之詞,強加入罪,尤失公允立場。3、再者,近年來軍中弊案連
連,單以原告所屬之教育部軍訓體系言,被告教育部軍訓處處長宋文涉嫌貪凟乙事,
非但經查證屬實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又經各報以大篇幅之報導公諸於世,如此嚴
重影響軍紀之情事,均未見其受有任何處分,惟相較於原告個人請假有部分程序不合
規定乙節,先是一案兩罰,嗣又未予原告申辯之機會,而被告所開之人評會又不符法
定程序,繼之原告即經被告建請國防部將原告調任部屬軍官,並令依額退伍,而原告
提起行政救濟期間,被告為掩飾己過,甚而極盡污蔑之能事,編篡侮辱原告人格之說
詞,原告萬萬沒想到近二十年的軍旅功勳竟不抵個人請假程序上之過失,試問,受此
不白之冤,原告情何以
堪﹖被告之作為又如何能擔負教育訓導之重責﹖六、「針對起
訴書內容不符之處之說明」部分,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稱:「原告身為高雄市政府
教育局軍訓室承辦軍訓人事業務人員(兼任股長)自當知曉該項規定,然渠竟未按規
定辦理請假手續,本部軍訓處依據『高雄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實施辦法』第八
條第五款『濫用職權、欺矇長官』嚴重影響軍訓人員榮譽與紀律,核予記大過一次,
俾振軍紀,並無過當。...林澄安主任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申訴表,其申訴內容之
二『...原告曾說要在農曆年間,隨先生出國,免除一次年節下廚之苦,打報告申
辦出國護照。年底辦完幾項人事部門活動後,向我要求休息幾天,口頭答應,但不知
原告出國,且未完成教育局請假手續,而又有同仁代為簽到事。』由林員所述,足證
原告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出國手續,及其出國期間由他人代為簽到(退)之事實」,原
告辯駁如下:1、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顯失「比例原則」已如前述,惟被告堅稱「並無
過當」,顯然昧於
經驗法則。2、林主任之說詞與其所批示之書面相違背,且其自承
公事忙影響記憶,是其說詞本不足採。3、代為簽到乙節,已由監察院調查甚詳,被
告執意悖於事實屢屢提及,顯然不尊重監察院之調查結果。4、再者,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軍訓室並無「股長」編制之存在,何來被告所云「兼任股長」之說,此類係被告
為混淆鈞院聽,臨訟編飾以突顯原告違規之情。㈡被告稱:「復查本部八十年五月
十日台(八○)軍字第二二八五七號函頒『教育部軍訓教官出國觀光作業程序』第六
條第一款規定:「出國觀光人員均應尋妥(或指定)職務代理人,並經單位主官(管
)核准。」。原告身為軍訓教官未按上述規定程序辦理手續,確為不爭之事實。」,
原告辯駁如下:查原告之職務代理人為申榮貴教官,又依據原告所附之報告書,其上
有申教官之用印,足稽原告已於出國前依規定尋妥職務代理人,被告之指述顯與事實
相違。㈢被告稱:「...原告雖依規定程序辦妥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惟僅完成
軍訓教官申辦出國手續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尚須出境前應向單位辦理請假手續,方
稱辦妥軍訓教官出國作業手續,查其並未依此作業規定辦理。」,原告辯駁如下:被
告再次肯認原告僅係欠缺第二階段之請假程序,基此,益明被告之作為失去比例原則
。㈣被告稱:「查原告八十五年一月份簽到(退)簿紀錄,自一月三日起至二十二日
所簽到、簽退字跡皆相同。謝員既於十一日至十五日不假出國觀光,竟在簽到(退)
簿上有簽到簽退紀錄,足證明其出國期間由他人代為簽到簽退為屬實。」,原告辯駁
如下:簽到簿字跡相同乙節已於前述,而代為簽到之事,業經監察院調查與原告無涉
屬實。㈤被告稱:「查原告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調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服務以來
,職司軍訓人事業務主管,利用職權,平日上下班經常遲到早退或不準時,授意他人
代其簽到簽退之素行,若未如其意,即斥責於人,詳如證人資料影印三份,
可資佐證
。」,原告辯駁如下:1、按原告是否果如被告所述有素行不佳之情形,懇請函查原
告歷年考績及原告每月之「軍官平時工作考核表」以明真相。且查原告之辦公室位於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隔壁及政風室對面,而簽到簿即置於人事室櫃台上,每日上
下班均須至人事室簽名,是原告之一舉一動,
渠等均可一目了然,倘原告果真言行乖
張,人事室及政風室逕可直接糾正原告,豈有可能不聞不問,足徵此乃被告惡意栽贓
之說詞。2、原告堅決否認被告所提三名證人
證言之真正,除因渠等所言與事實及原
告考顯不符外,渠等是否迫於權勢而作出不利原告之說詞,實有探究之必要。為此,
原告顯與渠等當面一一對質,而鈞院亦可傳訊較渠等更具公信力之高雄市政府政風室
或人事室之職員作證,俾證被告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惡行。㈥被告稱:「軍人要求紀
律嚴明,獎懲旨在講求適時有效,尤其懲罰必須發揮懲戒當事人,警惕他人之功能,
故對懲罰案之處理,宜果決明快。原告身為軍官又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軍訓人事業務
主管,竟為私利,知法違法,未按正常手續請假出國於先,
復於出國期間隱瞞行為,
囑人代為簽到於後,嚴重違反軍紀,本部軍訓處為提振軍紀,防杜後患,乃於八十五
年二月六日以(八五)軍發字第五○一九○九號令核定『原告濫用職權未依規定程序
辦理出國手續,且出國期間授意他人代為簽到簽退,構成違法』予以記大過一次之懲
處。」(第八頁最後一行及第九頁),原告辯駁如下:1、縱如被告所言獎懲應果決
明快,然仍應依循法定程序,否則為獎懲所作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餘地
;且獎懲亦應符合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否則獎懲將失去公平。又依據「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申訴處理實施規定」,其目的為維護軍訓人員合法權益,消除冤抑
並協助其解決權利義務等困惑問題,貫徹依法合理公平公正之要求,以加強軍訓人員
之向心力,達成軍訓人員鞏固團結之要求。其申訴範圍第二點謂:軍訓人員所發布之
獎懲,受到不當懲處或冤屈不平事件者。是知獎懲還應符合公平公正合理之要求,斷
非如被告所言獎懲僅「適時有效」、「果決明快」即足當之,是被告僅因原告一時之
請假疏失,即對原告為記大過之處分顯然失當。2、原告出國前已向主管林主任書面
報告,出國時又以口頭報告,何來隱瞞之有﹖另被告稱原告「囑」人代為簽到乙節,
業經監察院調查與原告無屬實,被告頻以此無爭議二點事實攻擊原告,顯已詞窮技
絕,況被告既已肯認原告之過失僅為漏未辦理請假程序之第二階段,亦即認同原告已
完成第一階段,即經教育部軍訓處或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軍訓室主管核可之程
序,既然原告請假已經主管核可,即無隱瞞之情,然被告一則認定被告完成第一階段
程序,一則又認定原告有隱瞞出國之行為,其判斷顯屬矛盾,不足採信。㈦被告稱:
「原告接獲懲罰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向教育部軍訓處提出申訴經宋處長八十五年二
月十二日批示『交人評會』。本案經軍訓處人評會討論審議,亦邀原告列席申述,諸
人評委員徵詢而原告答非所問,經本次人評會議決議,該申訴案駁回。本部雖於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函建議國防部將原告調部屬軍官,同時辦理依額退伍在先,若該次
人評會中諸委員徵詢審議,而原告理由充足,尚可減輕議處,則本部自可於原告退伍
核定前另函建請國防部
註銷依額退伍,仍有救濟途徑。」,原告辯駁如下:1、被告
稱原告於人評會中「答非所問」,但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懇請鈞院令被告提出該日人
評會之錄音帶,或會議記錄,並與原告對質,否則眾口鑠金,如何能證實原告有答非
所問之情,倘被告不能舉證,則被告之說詞即不得採信。2、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
月九日提出申訴後,宋處長雖於同年月十二日批示「交人評會」,然人評會召開之時
間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卻提前於人評會未召開前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九日」即發函建請國防部將原告調任部屬軍官,同時辦理依額退伍,試問,原告於被
告企圖影響人評會決定之惡劣作為下,縱論原告為如何之申訴,已無法改變人評會先
入為主之觀念,原告又何能按被告所述,於人評會中徵詢審議,敍明冤屈,以求減輕
議處﹖是被告未查明事實之言論不但與事理有違,且如癡人說夢。3、又被告稱倘原
告理由充足,其可於原告退伍核定前另函建請國防部註銷依額退伍,而認原告仍有救
濟途徑。
惟查,被告召開之人評會除程序上顯有瑕疵外,並未予原告充分辯駁之機會
(詳後陳述),是由被告於先前處理方式已對原告甚為不公之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
會另函建請國防部註銷依額退伍之處分,遑論國防部亦於人評會召開當日已核定原告
依額退伍之處分,益徵被告陳詞顯為事後矯飾;再者,被告於人評會召開前既已建請
國防部依額退伍,倘人評會認原告有冤,依額退伍豈不
失所附麗,則將發生程序倒亂
之情形,此益明被告先行建請國防部將原告調任部屬軍官,並令依額退伍,除有程序
上之誤謬外,無異阻絕原告申訴平反之管道,藉此逼使原告退離軍職,衡被告所為其
意欲不禁令人懷疑,原告是否已淪為教官部軍訓處派系鬥爭之犧牲者﹖㈧被告稱:「
本部軍訓處六十七年六月六日台(六七)軍字第一五○七三號函頒『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軍訓人員申訴處理實施規定』,該規定三、申訴案件處理權責,分各級學校總、主
任教官、縣、市之軍訓督導、省(市)教育廳(局)軍訓室、教育部軍訓處等層級,
而教育部軍訓處為受理軍訓人員申訴最後單位。又該規定四、申訴人之權利㈣『..
.申訴人對申訴案件之裁處,如感不服者,得於文到一個月內向上級單位提出
再申訴
。』及六、作業規定㈧『申訴案處理完畢後,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訴人...。』查軍
訓人員申訴處理權責,教育部軍訓處為最後處理單位,然本部軍訓處,已將原告申訴
書送交人評會討論審議,亦邀原告列席申述,惟當時出席會議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軍
訓室主任林澄安既為人評委員,又為原告之單位主管在場,會議決議申訴案駁回,致
會後未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此為本部軍訓處承辦科業務疏忽所致,已飭檢討改
進。」,原告辯駁如下:1、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申訴處理實施規定」第
三點申訴案件處理權責:「軍訓處、軍訓室、縣、市之軍訓督導、各級學校之總、主
任教官,為權責範圍內申訴案件之受理人員,應各依其主管業務性質及權責,協調有
關單位妥善處理申訴案件或簽報單位主管,對於非本階層權責所能處理者,應輔導其
向上一級辦理申訴事宜,使其了解真正事實,獲致合法公平結果。」,並未言及「教
育部軍訓處」為本案最後申訴處理單位,然若
參照「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
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軍訓人員之獎懲由左列人員按行政體系送請『教育部』核
實發布。一、省(市)教育廳(局)長。二、省(市)教育廳(局)軍訓室主任。三
、各軍訓分區督考官。四、省(市)政府教育廳(局)派駐各縣(市)軍訓督導。五
、各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六、各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主管。」之
規定,有關軍訓人員獎懲核定發布機關實為「教育部」,則被告是否果如其所云是本
案申訴之最後處理機關,仍
猶待商議。惟被告卻自認其為受理軍訓人員申訴最後單位
,實對規定認識不清。又有關被告稱「當時出席會議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主任
林澄安既為人評委員,又為謝員之單位主管在場,會議決議申訴案駁回,致會後未將
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查人評會當日有數案須經評議,本件排定最後一件,惟
因林主任有要事須趕回高雄,林主任遂要求軍訓處第一科陳嘉興科長將本案排至第一
件,陳科長照辦後,林主任提呈報告後即行離去,實際上並未參與人評會有關本案之
討論過程,是則林主任既未參與決議程序,自無從得知人評會之結論,被告就此應知
之甚明,卻避而不談,反以林主任曾出席會議乙節誤導,以為原告事後應由此管道知
悉評議結論,而掩飾其故意疏漏之情;遑論,縱使林主任事後知曉人評會之決議,被
告亦豈可以此逃避「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申訴處理實施規定」第六點作業規定
:「...㈧申訴案處理完畢後,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訴人...」之義務,足見
此番說辭,僅係被告為脫免其程序不合法,事後所為之藉口。再者,據原告事後徵詢
當日全程參與人評會之委員,是會並無就本案進行討論,甚無作成決議,又何來業經
人評會決議「駁回」之意﹖前揭情形,可由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歸建大仁藥專擔
任軍訓教官之後,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人評會召開之前,原告直屬長官亦即大仁藥
專翟總教官,對人評會召開及辦理依額退伍之事,卻
毫無所悉,可見一般。顯見被告
對本案之處理,實有諸多違反軍中
慣例及法令規定之情。是依前所述,審理事件,必
先審查程序無誤後始可進入
實體審查,而該次人評會已有嚴重程序上之瑕疵,被告仍
逕就錯誤之審議程序將錯就錯,故該次人評會之決議內容實不得作為原告應受處分之
依據。2、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申訴處理實施規定」第六條作業規定中第
五項:「對申訴案件不予處理,或處理不公,經查屬實者,其單位之軍訓主管應予議
處。」、第八項:「申訴案件處理完畢後,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訴人,對其申訴事項有
糾正其錯誤之必要,可在覆函中通知。」、第九項:「申訴案件結案後,除有關部分
資料酌情覆知原申訴人外,其餘資料應按一般公文歸檔。」及第十二項:「接受軍訓
人員申訴時,態度要誠懇親切,善加安慰,並耐心聽取陳述,迅速處理及答覆申訴。
」等規定,並
參酌被告處理原告事件之程序,即明原告提出申訴後,雖經宋處長批示
交人評會處理,但被告並未予原告申辯之機會,亦未將部分資料及處理後之書面通知
原告,使原告不知申訴之答覆為何,更談不上被告態度要誠懇親切,善加安慰,並耐
心聽取陳述之情,且以原告本件小小請假程序瑕疵事件,即越級驚動被告召開人評會
,而依規定,軍訓主管就申訴案件處理不公者應予議處,然
迄今二年餘,被告明知其
前揭程序有違,卻未對承辦人員有所議處,僅於函中簡述「已飭檢討改進」,為何同
為部屬所受待遇南轅北轍,尤足證之被告本件處理顯違「
平等原則」,亦令原告投訴
無門。3、查被告既自承未將人評會之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為被告承辦科業務疏失
所致,惟同樣是違背規定之作為,原告所為僅係「個人」請假程序上有部分未符規定
,而該承辦人員之疏失,卻導致他人(即原告)失去服公職之身分,影響所及不言可
喻,而該承辦人員卻未如原告遭受記大過乙次之處分,甚至依額退伍,相較之下被告
對原告之處分,不但過當且屬
差別待遇。況查原告請假程序上之瑕疵,於事後補填假
單,而被告早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前即自承未為書面
送達之錯誤,應可令該承辦人
員於事後補送書面,惟直至今日,原告仍未接獲任何人評會之書面。推究其因,或係
當日人評會根本未作成書面,或係被告以為反正其已建請國防部將原告調任部屬軍官
,並令依額退伍,是人評會之召開僅為虛應情事,其結論必當與其建請之本意相符,
否則豈不自相矛盾,故根本無作成書面之必要;或係承辦人員刻意隱瞞長官
等情,原
告不得而知。然縱使被告於此時補送書面,該內容是否與當時人評會內容相符﹖其真
實性亦令人懷疑。基此,無論被告再矯稱任何理由,都不足以掩飾其未將書面送達原
告之違法。而原告因未接獲人評會之任何書面,至今仍不知人評會作成之結論如何,
因此喪失申辯之機會,因此必須透過冗長之
行政救濟程序以求清白,原告基此喪失十
八年之軍職身分及因被告之污蔑所受之人格侮辱,又花費時間、精神、金錢進行訴訟
,被告卻僅以「已飭檢討改進」敷衍帶過,倘如此之違規情事僅該當「檢討改進」,
那麼原告之過失為何不能一同仁﹖是依被告懲處原告理由,核該承辦人員身為處理
人評會之職員,職司人評會之流程作業,承辦人評會之相關業務乃其職掌份內之事,
理應瞭解並熟諳該項法規,竟自作聰明,投機取巧而有違規定行事,是否應認其所為
必有「動機」;事後經被告察覺未送達書面之疏失,亦不知事後補送,核其所為豈不
亦有濫用職權、欺瞞長官嚴重影響軍人榮譽與紀律,應已符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
訓人員獎懲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五款「濫用職權、欺瞞長官」嚴重影響軍訓人員榮譽
與紀律者,應核予記大過一次,以振軍紀之情事。而被告卻僅「已飭檢討改進」對待
,由此可知,就原告如此微不足道之事件被告竟不惜濫權至此,其違「平等原則」處
甚明,顯見原告必有冤抑,望鈞院詳查。㈨被告稱:「國軍軍官依額退伍核准權責在
國防部,本部僅依規定建議,而處理程序並無違失。」,原告辯駁如下:原告固不否
認依額退伍核准職權在國防部,重點在國防部為何會對原告調任部屬軍官並令依額退
伍,其癥結即因被告之建請內容違背法規且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為原告之直屬上級機
關,其對原告之職務表現本即知之甚詳,而國防部只是授階機關,基於機關間之互相
尊重原則,國防部豈有不依被告建請另行認定之理,則被告就原告之依額退伍實難辭
甚咎,並應擔當負責,而非掩飾違法作為,並將責任完全歸於國防部,是被告之辯稱
顯係推諉之詞。㈩被告稱:「本部為文職單位,而組織法中規定設置學生軍訓處。該
處為推廣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工作需要,逕向國防部遴選介派現役軍官服務學
校。查『起訴書中原告所指國軍軍官依額退伍作業,應先會政戰單位及軍法部門查核
』
一節,按教育部並無上開單位,自無法依是項規定辦理,顯係原告無理由指控。」
,原告辯駁如下:1、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理由謂:「..
.教育部於建請被告(即國防部)依上開規定將原告調任部屬軍官同時依額退伍前,
並未會同該部『功能相當於』政戰之人事、政風等單位及功能相當於軍法部門之法規
委員會等單位審查,其建請前程序之處理本具瑕疵」,查該判決僅
諭示教育部應會同
功能相當於政戰之人事、政風等單位及功能相當於軍法部門之法規委員會等單位審查
,被告卻限縮解釋稱其無上開單位,無法依是項規定辦理,顯然漠行政法院之判決
意旨。2、次查,被告先稱其並無政戰及軍法部門,又稱其已依據國防部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三日(八七)易晨字第二六六八號函,並參酌鈞院判決意旨,於八十七年四月
十六日邀請教育部政風處、法規委員會及訴願會等單位召開專案會議討論,顯然有前
後矛盾之情。又該專案會議雖作成支持被告所作之處分並認「建請」無違法之決議,
且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軍字第八七○四六六四三號函復國防部在案。惟查
,既然鈞院於對國防部之判決認定教育部之審查有違誤之處,被告即應修正先前未予
原告申辯機會之錯誤,然教育部竟以內部作業方式完成專案審查,原告完全不知會議
內容為何,除未通知原告列席之誤謬外,亦絲毫未論及被告歷歷在目之違法作為,而
有官官相衛之嫌。且查國防部即依教育部之回函,通知原告仍應按依額退伍辦理,草
率之情可見一斑,顯見國防部及教育部均未確實踐行上開判決意旨應重為審查之諭示
,而以互推皮球之方式敷衍交代,自不得按被告之說法,認定被告已重為審查本事件
。被告稱:「所謂『因而受記大過以上處分,或考績年度內累積滿一大過以上者』
,意函至為顯昭,凡符合其一項者,即合於依額退伍之標準。至於單一違紀事件受記
大過處分者,即可依規定辦理依額退伍。復依同規定第十一條及『陸海空軍軍官退伍
除役業務處理手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對合於辦理依額退伍標準之人員,
未填或拒填退除給與申請書,應由人事權責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記大過以上人事
令等資料,主動依權責呈報,建議國防部先調部屬軍官,同時辦理依額退伍,實無違
誤。」,原告辯駁如下:按符合「國軍軍官依額退伍實施規定」之記大過,其真意應
指原告確有觸犯記大過之事實,
始足當之,惟查被告就原告之過失所為之記大過處分
,非但違反比例原則亦違背相當性原則,於此記大過顯然失當之情形下,如何適用依
額退伍之規定,歸根結底來論,此咎本即源於被告之違法作為。七、依據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軍訓處第一科科長陳嘉興(以下稱陳科長)之簽呈所
示,有如下不實之處:㈠陳科長以電話查詢原告出國乙事,指稱原告回答:「我先生
是軍人,我是軍眷,隨夫申請出國旅遊休假五天已返回。」,是被告認為原告既為現
役軍人,不能以軍眷名義辦理入出境,
嗣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原告入
出境資料,顯示原告係以軍訓教官名義辦理申請,並非以軍眷名義隨夫申請出國旅遊
,顯見原告乃自編謊言。惟此純係陳君斷章取義,殊不足採;蓋與當日陳君受宋文處
長指示以電話向原告查詢請假情形時,雙方之答問內容有悖,茲詳陳當日對話經過供
參:陳君(以下簡略)問:「你出國了﹖」,原告(以下簡略)答:「對啊!」;問
:「從一月十一日至一月十五日到關島﹖你先生和小孩也去﹖」,答:「是啊!」;
問:「主任知道嗎﹖」,答:「知道啊!」;問:「你有辦手續嗎﹖」,答:「有啊
!請問科長有什麼問題嗎﹖」,陳科長答:「沒什麼,我問一問。」。上述事實,為
證明原告所陳非偽,原告顯與陳君當面對質,以示清白。㈡又陳科長稱原告請假之事
未經林澄安主任核可,竟擅自使用主任職章。惟查原告確實已依「軍訓教官出國觀光
作業程序」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即以書面報告提呈林主任說明休假出國旅遊
乙事,並經本案承辦人員亦即職務代理人申榮貴教官於其上用印,林主任核准批示,
且出國前日即口頭向林主任報告,原告絕無擅用職章情事,此業經監察院查證屬實在
案,要無疑義。足證擅用職章之事乃陳科長所杜撰,且至今並無證據得證原告有擅用
職章之情;又查林主任該日答覆與事實不符,此可由林主任亦自承「近來為調職事忙
得亂了頭腦影響記憶」得證原告所陳非偽,豈料被告寧棄客觀書面證據不予詳查,僅
憑單位主管記憶模糊之證詞即遽下判斷,益徵其認事用法之率斷、偏頗。再者,陳科
長又言:「上情事後求證:出入境申請表(辦護照)手續乃林主任批准。」,益明陳
君對事實之認定前後矛盾,顯不足採,且林主任確實知悉原告出國乙事,並批示核准
屬實。㈢查陳科長稱:「另悉謝員有遲到早退情事,託人代簽,此舉旨在獲取每年不
休假獎金及考績獎金,」云云,所言尤屬荒謬,蓋原告如為領取不休假獎金,何須向
上級長官報備請假之事﹖再查,原告任職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乃屬借調人員,借調三年
期滿即須歸建大仁藥專,又所謂不休假獎金都是以前一年度的出勤情形為基礎,查原
告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即借調滿三年,而原告出國期間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至一月
十五日,依規定同年二月一日就應歸建大仁藥專,被告勢必不可能在八十六年度領取
八十五年度任職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不休假獎金,況且「不休假獎金」與「遲到早退
」毫無關聯;另有關考績獎金部分,依照規定,大專院校之教師及教官均不得領取考
績獎金,故原告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寄缺大仁藥專時即無領取考績奬金。惟被告卻誣
指原告遲到早退,託人代簽,並將之與不休假獎金與考績獎金作不當之牽連,實屬無
稽。且被告對原告為記過處分時,並未提及此事,顯見陳科長所言純屬臆測之詞,實
不足作為原告素行不良證據之一。㈣核諸陳科長提及「林主任任職三年來,在高市府
頗具人脈,不想調離,顯係堵塞後進」,而原告身為林主任之下屬,被告顯然利用原
告之一時請假過失,借題發揮,以乘機攻擊林主任,倘原告罪名愈大,則林主任愈具
監督疏失之責,此恐為被告對原告趕盡殺絕之主要原因。㈤末按,陳科長謂:「謝員
服務軍訓工作達十八年,平時工作尚認真,由少尉晉升中校,惟此次一時糊塗,..
.,顧其前程,擬依
行政處分,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實施辦法,第
八條第五款『濫用職權,欺瞞長官』,...,得核與記大過一次並勒令退伍。」,
足見原告平日素行端正,此為身為原告直屬長官的陳科長知曉甚詳,而陳科長既為顧
及原告前程,為何卻建議將原告記大過一次及勒令依額退伍﹖況原告依規定請假,僅
係漏未完成第二階段程序,何來「濫用職權,欺瞞長官」之有﹖茲比對陳科長之簽呈
與被告對原告事件之處理方式,二者竟如出一轍,且由被告
旋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即
作出對原告記大過之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函建請國防部令原告依額退伍,足
徵被告所為乃完全依據陳科長之簽呈,且並未進行
調查程序,是陳科長之簽呈內容恐
純係揣摩上意所為,否則豈有可能於未經調查之情況下,完全憑信陳科長一人之簽呈
,就作出足以改變原告身分之重大決定﹖原告十八年之軍職生涯竟遭被告如此草菅,
如何能昭人信服﹖八、被告所提三名證人之自述,確有不足採信
之虞,原告析陳如后
:㈠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
有關人證,係以其陳述之證言為證據,而遍觀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中均無人證得
以書面陳述替代之規定,再由民事訴訟法中對證人之諸規定,皆明示證人訊問情事,
甚有證人不到場之制裁,且應命證人為具結。反觀被告提出之人證,均為書面陳述,
且該等證人既未經訊問又未命具結,雖然民事訴訟法採行自由
心證主義,證人證言之
證據力應由法官自由心證,惟除應注意證人之品性、地位、知識、經驗、有無具結外
,尚應注意證言之「形式上證據力」及其「實質上證據力」,前者係指證言與待證事
實之關係,後者係指證言之信用,包括證人之觀察力及其為直接觀察抑間接觀察、證
人之記憶力及時間之久暫情形、證人之供述能力以及證人與證言之利害關係。是被告
佐為附件之「證人書面陳述」是否具有證明力﹖實有待商榷,又該等證人或為原告之
前長官,或為原告之部屬,在身分上已有利害關係存在,而渠等之證言乃暗中攸關升
遷問題,且作成之時,原告之處分
業已確定,渠等於明知被告決定之情形下,難謂無
影響證言之真實性。基此,理應不得佐為本事件之判斷基礎,倘欲採信渠等證言,實
應召開言詞辯論庭,以訊問該等證人命該等證人具結之方式為之,原告亦願與渠等一
一對質。再者,被告提出該等證人之證言,無非為證明原告素行不良,就此尚有原告
其他同事及書面考績得證原告清白,是該等證人之證言顯係片面說詞不足採信。懇請
給予原告公平之舉證機會,調閱原告歷年來之考績,或傳訊原告其他同事,即明原告
並無如該等證人所述之情。㈡吳永財(以下稱吳君)及謝光隆(以下稱謝君)之證述
均不足採信:1、吳君部分:經查吳君為原告先前之人事主管,其已於八十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調任高雄正修工專,被告何以請離職的主管來作證,原告並不理解被告動機
何在,況且吳君身為原告主管,按照常理,若原告欲為不法情事,理應隱瞞上司,豈
有委請上司代為簽到之理,故原告鄭重否認吳君所言之真正,且其證言顯然違背經驗
法則,可信度令人質疑。2、謝君部分:次查,謝君為原告之下屬,平日時常偷小差
,且時與長官頂撞,與同事間亦相處不睦,此可調閱其平時工作考核,即明謝君為人
如何,故其藉機挾怨報復原告,並不令原告意外,惟其動機可議,且與事實不符。況
其稱陳督學耀宗及侯督導振樣為見證人,是只有傳訊此二人,才能證明其言屬實。㈢
況由前揭三名證人作成自述之時間,已是「八十五年五月」間,
倘若被告自認已盡調
查之能事,為何卻於本件處分定案且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遭國防部依額退伍之
後,又命渠等作證﹖此明顯係被告為事後卸責所為,故渠等之證言應不具證明力。且
查被告所提三名證人中,吳君及謝君二人所陳與陳武豐之證言大相逕庭,顯見其中必
有蹊蹺,究竟孰為可信﹖孰為不可信﹖實有進行調查之必要。九、被告召開之人評會
有如下可議之處:㈠按由陳科長製作之教育部軍訓處八十五年度第二次人評委員會會
議記錄中,有關本次會議程序表,記載有:「茲因高市軍訓室林主任為趕返參加另一
重要活動,請將申訴案提前研討,
故此次程序略作修正。」,即明原告稱人評會當日
有數案須經評議,本件排定最後一件,惟因林主任有要事須趕回高雄,林主任遂要求
軍訓處第一科陳嘉興科長將本案排至第一件,陳科長照辦後,林主任提呈報告後即先
行離去,實際上並未參與人評會有關本案之討論過程。惟被告卻稱「當時出席會議之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主任林澄安既為人評委員,又為謝員之單位主管在場,會議
決議申訴案駁回,致會後未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試問,林主任既未參與決
議程序,自無從得知人評會之結論,其如何將人評會結論告知原告﹖被告就此應知之
甚明,卻反以林主任曾出席會議乙節誤導,以為原告事後應由此管道知悉評議結論,
而掩飾其故意疏漏之情。
退萬步言,縱使林主任事後知曉人評會之決議,被告亦豈可
以此逃避「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申訴處理實施規定」第六點作業規定:「..
.㈧申訴案處理完畢後,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訴人...」之義務,足見此番說辭
,純係被告為掩飾其以違法程序剝奪原告申訴權益,必置原告因陷於特別權利義務關
係,無從申冤,而達其片面建請依額退伍,除之而後快之臨訟藉詞。十、經查被告於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所召開,研商前退伍教官甲○○依額退伍後衍生適法問題會議,
觀諸該會議記錄中,僅「敍明案由」,即作成審查通過甲○○教官應按依額退伍規定
辦理並函覆國防部之決議,卻未見審查之「依據及理由」,單憑寥寥數字即斷送原告
前述,草率之情可見一般。又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即已歸建大仁藥專,同年四
月一日遭國防部依額退伍,並於不得已之情形下辦理退伍,是知原告八十五年度實際
任職大仁藥專僅二個月,且正值寒假期間(故實際工作期間不足二個月),實不知被
告所提之「八十五年度考績(核)表」如何評定﹖且是否得以此「不足二個月」之考
績,即足以斷定原告「十八年」來之功過﹖足稽此會議記錄純為交差了事而作,敷衍
之情不可言喻!十一、末由陳君簽呈之主旨謂:「高雄市教育局軍訓室中校教官甲○
○擅自出國旅遊且於出境期間每日簽到,及有違法紀,...」、原告遭被告記大
過之事由:「濫用職權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出國手續,且於出國期間授意他人代為簽退
,構成違法。」及被告人評會議程序中對原告申訴案件之敍述為:「前任高雄市軍訓
室股長甲○○,擅自出國未請假,竟每日簽到,及法紀記大過一次之申訴。」云云
,即明被告應係針對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出國旅遊請假程序」及「出國期間每日簽到
」問題此二點,對原告「記大過一次」。今出國期間代為簽到問題,已經監察院調查
並非原告授意他人代為簽到乙事屬實,顯見被告對原告記大過一次的理由之一業已澄
清,故排除此「出國期間簽到問題」部分,原告之過應僅餘「出國旅遊請假程序」部
分,足稽被告當初對原告所為之記大過處分,即因部分處分理由不復存在而失之過當
,且此請假程序,被告亦已認定原告提出之請假書面報告僅屬於軍訓教官辦理出國觀
光作業手續第一階段,惟尚欠缺第二階段-即應事先向單位辦理請假手續,完成後始
可出國觀光。查原告所犯僅係請假程序過失之單純事件,而被告非但不採信監察院之
調查報告,又拒不承認自身審查草率,及對事件認定錯誤之疏失,嗣經原告提起行政
救濟程序後,被告竟於事後羅織原告莫須有之罪名,此由被告所提之證人書面自述,
作成之日期均係「八十五年五月間」,已在被告記原告大過及召開人評會的數個月之
後,倘被告果真有心詳細調查本事件,為何不於記原告大過之前為之﹖又被告如何於
事後大費周章調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之簽到簿,以資證明原告種種不是,為何
始終不調閱並參考原告十八年來之考評紀錄,即斷下原告之過並令國防部對原告為依
額退伍﹖是知被告處事之輕率、不公平及扼殺原告辯駁機會與逼使原告脫離軍職之諸
作為,顯然違背一般常情。原告若非受此不白之冤,並自信進入軍職十八年來對職務
上之奉公守法及對本院伸張公平正義尚存之信念,豈會孜孜不倦的進行行政救濟,原
告汲汲爭取的無非是「榮譽」及「清白」,縱然犧牲原告一人乃屬小事,但如能以此
事件凸顯被告獨攬專斷之惡質官場文化,亦屬人民之福。十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十九
條:「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
聲請,得指定期日,
傳喚原告、被告及
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規定,為明白真相,本事件實有進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懇請召開言詞辯論庭。十三、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據原告自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即以書面向其主任林
澄安提出報告,由林主任核准並辦理用印,其出國手續均依規定辦理,何以濫用職權
,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出國手續之情事,及渠於出國前一天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口頭
向林主任呈請核准請假,經其允諾,始行出國觀光,故並無濫用職權,未依規定程序
辦理出國手續之情事,教育部軍訓處以此處分記大過一次,實有違誤之處」部分。被
告之軍訓處對
上揭之反駁及說明如下:㈠軍訓教官辦理出國觀光作○○○區○○○段
:第一、先填報普通護照、入出境申請書,經教育部軍訓處或省(市)政府教育廳(
局)軍訓室主管核可後,轉送內政部境管局,俟批准後取得護照;第二、如要出境,
應事先向單位辦理請假手續,完成後始可出國。查原告於‧‧9以書面報告,旨
在請准予辦理「填報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之用印,而林澄安主任於‧
‧批「先辦」。該書面報告僅屬於軍訓教官辦理出國觀光作業手續第一階段之一,
惟尚缺第二階段,如要出境,應事先向單位辦理請假手續,完成後始可出國觀光。㈡
原告身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承辦軍訓人事業務人員(兼任股長)自當知曉該項
規定,然渠竟未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被告軍訓處依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
獎懲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五款「濫用職權、欺矇長官」嚴重影響軍訓人員榮譽與紀律
,核予記大過一次,俾振軍紀,並無過當。據原告自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向林主
任口頭報告請假休息幾天,惟因個人一時疏忽,未曾辦理書面請假手續,確係自編理
由搪塞,自欺欺人。查現役軍人在國內(軍中)請假均應先完成正式請假手續,方可
離營。復據林澄安主任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申訴表,其申訴內容之二「...原告曾
說要在農曆年間,隨先生出國,免除一次年節下廚之苦,打報告申辦出國護照。年底
辦完幾項人事部門活動後,向我要求休息幾天,口頭答應,但不知原告出國,且未完
成教育局請假手續,而又有同仁代為簽到事。」由林員所述,足證原告未依規定程序
辦理出國手續,及其出國期間由他人代為簽到(退)之事實。㈢復查被告八十五年五
月十日台軍字第二二八五七號函頒「教育部軍訓教官出國觀光作業程序」第六條第
一款規定:「出國觀光人員均應尋妥(或指定)職務代理人,並經單位主官(管)核
准。」原告身為軍訓教官未按上述規定程序辦理手續,確為不爭之事實。㈣再就公務
人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言:依據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務人員
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請假或休假人員,須以親筆填具請假或休假書,遞請機關首長或經授權
之主管人員核准後,方得離開任所...」。原告身為軍訓人事業務人員(兼股長)
,自當知曉該項規定,卻未完成上開請假手續,即逕擅自出國,核其所為,業符合高
級中學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五款之規定記大過一次,尚無不合之
處。㈤復據監察院國防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審核意見」之「...惟謝員雖已辦妥
出國護照,但在出國前僅以口頭向林主任表示要休假幾天,並未依請(休)假規定辦
理請(休)假手續,謝員為高雄市政府軍訓室人事承辦人員,更應遵守此一規定,基
此,教育部軍訓處對謝員之處分尚稱合宜,惟處分理由似應以『謝員出國未辦理請(
休)假手續』而非『未依規定辦理出國手續』較為適法」乙節,被告補述如下:原告
雖依規定程序辦妥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惟僅完成軍訓教官申辦出國手續之第一階
段,第二階段尚須出境前應向單位辦理請假手續,方稱辦妥軍訓教官出國作業手續查
其並未依此作業規定辦理。二、據原告自稱:「教育部軍訓處指摘其於出國期間授意
他人代為簽到(退)實屬無稽」部分。被告軍訓處對其說明及反駁如下:㈠原告稱既
已向主管申請核准出國手續及獲准請假,並於回國上班時將出國所購之糖果分送同事
,豈有再請人代為簽退之理﹖查其所謂「既已向主管申請核准辦理出國手續及獲准請
假」,確係其自編理由搪塞,自欺欺人。原告於‧‧9打報告經主任林澄安批示
「先辦」乃是為辦理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用印、轉送內政部境管局申辦護照,
此僅屬於軍訓教官辦理出國觀光作業手續第一階段之一,惟尚缺第二階段,若要出境
,應事先向單位辦理請假手續,完成後始可出國觀光,原告確實未依規定辦理。復據
高雄市政府軍訓室林澄安少將‧2‧申訴紀錄表,申訴內容「二、謝員曾述說要
在農曆年間,隨先生攜小孩出國,免除一次年節下廚之苦,而打報告辦護照,准其『
先辦』。年底辦完多項人事部門活動後,要求我休息幾天,口頭答應,但不知謝員竟
出國,且未完成教育局請假手續,而又有同仁代為簽到情事」。由林員所述,足證原
告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出國手續,
暨其出國期間由他人代為簽到(退)事實。㈡查原告
八十五年一月份簽到(退)簿紀錄,自一月三日起至二十二日所簽到、簽退字跡皆相
同。謝員既於十一日至十五日不假出國觀光,竟在簽到(退)簿上有簽到簽退紀錄,
足證明其出國期間由他人代為簽到簽退為屬實。㈢查原告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調入高雄
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服務以來,職司軍訓人事業務主管,利用職權,平日上下班經常
遲到早退或不準時,授意他人代其簽到簽退之素行,若未如其意,即斥責於人,詳如
證人資料影印三份,可資佐證。三、據原告自稱:教育局軍訓處對其著予記大過一次
之處分,顯然違法,並謂:「1、其記大過一次之申訴,軍訓處在人評會尚未召開之
前於‧2‧以台軍字第八五五○二○二五號函按國軍軍官依額退伍案建議國防
部。自認因冤枉被記大過一次,由權責令其依額退伍,顯見該記大過處分,已遭被告
濫用。2、其遂先後逕向教育部、國防部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院再訴願均遞遭駁回,
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以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揆其判決理由謂:『...按本件被告係依首揭國軍軍官依
額退伍實施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規定所為處分,該規定第十一條規
定,合於同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標準之人員,人事權責單位應檢附相關年度考
績(核)表(紀錄)及具體事實資料或記大過以上人令,並須會同政戰及軍法部門審
查後,方得報請依權責依額退伍。』...其處分難認適法...」云云。被告軍訓
處對其說明及反駁如下:㈠有關原告所謂,其記大過一次之申訴,於人評會召開前,
建議國防部依額退伍為濫權:1、軍人要求紀律嚴明,獎懲旨在講求適時有效,尤其
懲罰必須發揮懲戒當軍人,警惕他人之功能,故對懲罰案之處理,宜果決明快。原告
身為軍官又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軍訓人事業務主管,竟為私利,知法違法,未
按正常手續請假出國於先,復於出國期間隱瞞行為,囑人代為簽到於後,嚴重違反軍
紀,被告軍訓處為提振軍紀,防杜後患,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軍發字第五○一
九○九號令核定「原告濫用職權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出國手續,且出國期間授意他人代
為簽到簽退,構成違法」予以記大過一次之懲處。2、原告接獲懲罰於八十五年二月
九日,向被告軍訓處提出申訴經宋處長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批示「交人評會」。本案
經軍訓處人評會討論審議,亦邀原告列席申述,諸人評委員徵詢而原告答非所問,經
本次人評會議決議,該申訴案駁回。被告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函建議國防部將
原告調部屬軍官,同時辦理依額退伍在先,若該次人評會中諸委員徵詢審議,而原告
理由充足,尚可減輕議處,則被告自可於原告退伍核定前另函建請國防部註銷依額退
伍,仍有救濟途徑。3、被告軍訓處六十七年六月六日台軍字第一五○七三號函頒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申訴處理實施規定」,該規定申訴案件處理權責,分
各級學校總、主任教官、縣、市之軍訓督導、省(市)教育廳(局)軍訓室、教育部
軍訓處等層級,而教育部軍訓處為受理軍訓人員申訴最後單位。又該規定申訴人之
權利㈣「...申訴人對申訴案件之裁處,如感不服者,得於文到一個月內向上一級
單位提出再申訴。」及作業規定㈧「申訴案處理完畢後,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訴人,
...。」查軍訓人員申訴處理權責,教育部軍訓處為最後處理單位,然被告軍訓處
,已將原告申訴書送交人評會討論審議,亦邀原告列席申述,惟當時出席會議之高雄
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主任林澄安既為人評委員,又為原告之單位主管在場,會議決議
申訴案駁回,致會後未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此為被告軍訓處承辦科業務疏忽所
致,已飭檢討改進。4、上揭所述,原告嚴重違反工作紀律著予記大過一次處分為被
告所為職權處分,何謂濫用之議。㈡有關國軍軍官依額退伍實施規定第三條、第四條
第一項及第十一條規定:「所處分...人事權責單位應檢附相關...資料或記大
過以上人令,並須會同政戰及軍法部門審查,方得報請依權責依額退伍...」之說
明:1、國軍軍官依額退伍核准權責在國防部,被告僅依規定建議,而處理程序並無
違失。2、被告為文職單位,而組織法中規定設置學生軍訓處。該處為推展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工作需要,逕向國防部遴選介派現役軍官服務學校。查「起訴書中
原告所指國軍軍官依額退伍作業,應先會政戰單位及軍法部門查核」一節,按教育部
並無上開單位,自無法依是項規定辦理,顯係原告無理由指控。3、被告依據國防部
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吉善字第一二八七七號令頒「國軍軍官依額退伍實施規定」
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依額退伍之實施對象,包括品德不良、操守不佳而調任部
屬軍官之人員;又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依額退伍之退除標準,對於品行不端、
言行不檢或操守欠佳等因而記大過以上處分,或考績年度內累積一大過以上之軍官,
應予辦理依額退伍。所謂「因而受記大過以上處分,或考績年度內累積滿一大過以上
者」,意函至為顯昭,凡符合其一項者,即合於依額退伍之標準。至於單一違紀事件
受記大過處分者,即可依規定辦理依額退伍。復依同規定第十一條及「陸海空軍軍官
退伍除役業務處理手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對合於辦理依額退伍標準之人
員,未填或拒填退除給與申請書,應由人十事權責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記大過以
上人令等資料,主動依權責呈報,建議國防部先調部屬軍官,同時辦理依額退伍,實
無違誤。4、被告復依據國防部‧2‧易晨字第二六六八號函,並參酌本院判
決意旨「...人事權責單位,應檢附相關年度考績(核)表(紀錄)及具體資料,
或記大過以上人令,並須會同政戰及軍法部門審查後,方得報請依權責依額退伍。教
育部於建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調任部屬軍官同時依額退伍前,並未會同功能相當於政戰
單位及功能相當於軍法部門之法規委員會等單位審查...。」被告針對上揭所述,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邀請被告政風處、法規委員會及訴願會等單位召開專案會議討
論,由林常務次長主持,與會人員均支持軍訓處原處理為依法行事,建請原告依額退
伍之決議,並於‧5‧台軍字第八七○四六六四三號函復國防部在案。㈢原告
另案因依額退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被告已就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來函依本院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意旨處理如前述,惟本案則係原告因被記大過事件提
起之行政訴訟案。四、本件原告因懲戒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查原告以教官身份,受
被告軍訓處基於
特別權力關係所為記大過一次之處分,與以人民身分受
行政機關行政
處分有別,且未致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發生變更、撤銷或消滅之情事,原告對之提
起訴願、再訴願,應不予受理,遞遭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依法並無不合。
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軍訓人員具有濫用職權、欺矇長官,經證明屬實者,得核予記大過一至二次之懲
處」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係私立大仁藥學專科學校教官,經被告之軍訓處查得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至
十五日任職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期間,濫用職權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出國請假手續
,且於出國期間由他人代為簽退,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八五)軍發字第五
○一九○九號令記大過一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九日以書面向其主任林澄安報告,由林主任核准用印,其出國手續均依規定辦理
,且於出國前一天以口頭向林主任呈請核准請假,經其允諾,始行出國觀光,至出國
期間同事陳惠金教官代為簽到簽退,非原告授意,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濫用職權、
欺矇長官之情事,自不應受記大過一次之處分云云。經查:原告自認於八十五年一月
十日向其主管林主任口頭報告請假休息幾天,經口頭允諾後未填具休假書呈請主管長
官核准後,逕自隨夫出國赴關島旅遊,經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檢送紀錄
附原處分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而「公務人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
...」及「請假或休假人員,須以親筆填具請假或休假書,遞請機關首長或經授權
之主管人員核准後,方得離開任所...。」分別為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眾所週知之規定,原告身為承辦軍
訓人事業務人員,尤應遵照該項規定,以身作則,方能督導其他軍訓人員遵守上開規
定,以匡正軍訓人員之上下班秩序,乃原告未填具書面休假書呈准主管長官後,即逕
擅自出國旅遊,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記大過一次,經原告向監察院訴請調查結果,監
察院國防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審核意見亦認為:「...惟謝員(原告)雖已辦妥出
國護照,但在出國前僅以口頭向林主任表示要休假幾天,並未依請(休)假規定辦理
請(休)假手續,謝員為高雄市軍訓室人事承辦人員,更應遵守此一規定,基此,教
育部軍訓處對謝員之處分尚稱合宜...」足證監察院僅係依據原告自認未依請(休
)假規定辦理書面請(休)假手續乙節,即已認定原告符合首揭違規情節而應記大過
一次,至原告是否已依規定申請向主管機關辦妥普通護照及入出境許可及原告同事陳
惠金教官代為簽到簽退之部分事實,亦經監察院查明審酌,認為被告原處分尚稱合宜
,原告執以爭執,尚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次查: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處分被國
防部核定辦理依額退伍部分,業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三三一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相關事實,乃屬另案,且
僅為判決而非判例,亦難執以為有利原告判決之依據。反之,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
已自認本件原告受記大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與該案同時辦理依額退伍之行政處分,並無
必然之
因果關係,足證本件行政處分,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難
謂本件懲戒處分必然足以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或必然有重大影響,從而一再訴願決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及本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例從程序上駁回,即
難謂
於法不合,且縱一再訴願決定俱從程序上駁回之理由均有不當,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結論亦無不同,依行政訴訟法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仍應認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而原處分既經
查明「尚稱合宜」,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及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