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二四號
原 告 忠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
七二一六三七六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和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取得免稅進貨發
票一紙,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四五、五○○元,
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
,誤將該紙免稅進項憑證申報為應稅,並扣抵銷項稅額,致短繳營業稅二二、二七五
元,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查獲,並於是日以八五高縣稅工字第一○五七七
三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攜帶八十五年帳簿及四月份進項憑證等資料備
查。原告
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更正,並補繳該應納之營業稅二二、二七五
元。
嗣經被告以原告虛報
進項稅額,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
按所
漏稅額裁處三倍之
罰鍰計六六、八○○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原處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一直都是誠實納稅的優良廠商,絕無逃漏稅之意圖、此
番錯誤係委任之事務所記帳員失忽所致、實與原告無關。而且故意
逃稅、欠稅之廠商
比比皆是,被告卻無從
徵收逃漏稅之款項,反而對優良廠商因一次失誤即遭受三倍罰
鍰的處分,實有不公平之處。二、稅務機關奬勵廠商對稅務作業採用媒體申報,以利
稅務機關迅速
勾稽和作業方便。因此採媒體申報作業者,申報後如有異常或違章者,
其罰則採用最輕標準,而今處以三倍罰鍰實有違奬勵誠信之原則。三、原告與和億公
司常年有生意往來,孰不知和億公司將(決明子)為免稅商品並開立免稅發票給原
告做為中藥製品之進貨原料憑證。中藥材若為農產品應屬免稅項目,但原告所有進貨
原料憑證全數皆為應稅,唯獨此張發票是免稅,以致造成這麼多的困擾。懇請詳查及
體恤原告經營之困難,將該項罰鍰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和億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進貨,取得免稅進貨發票一紙,金額為四四五、五○○元,
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
稅額時,誤將該紙免稅進項憑證申報為應稅,並扣抵銷項稅額,致短繳營業稅二二、
二七五元,有申報書、被告營業稅更正
核定單、
系爭發票影本及原告簽章認諾違章屬
實之承諾書等在卷
足稽,其違章事實至為明確,並為原告事後所不爭執。次查,本件
原告溢報之進項稅額,實際已於當期辦理扣抵,核已發生逃漏稅款。又本件被告係根
據財稅資料中心交下八十五年三至四月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所列,於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五高縣稅工字第一○五七七三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六日攜帶八十五年帳簿
暨四月份進項憑證等資料接受調查,因此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
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發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
所稱進
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規定,本件調查基準日應以函查日(即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為準,
是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申請更正,並於是日自行填具
繳款書補繳該應納之營業稅二二、二七五元,顯在被告進行調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之
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六六、八○○元(計至百元為止),原非無據。
二、
惟查,本件原告為一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其八十五年三、四月當期將免稅進
項憑證申報為應稅而多報之進項稅額二二、二七五元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三八二、五
○四元(正確數)之比率為五.八二,以
裁罰鍰處分當時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
罰標準」所定,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三以下者,免予處罰
,或者上述比率逾三至五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等要件,本件原無適用之
餘地。然而,本件於再訴願審理
期間,適逢該「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
文,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十六財三五六○○號函核定修正,並經財政部
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原條文經修正為多報之
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在百分之七以下
,除符合前述規定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查本件於
上開「稅務違章案件
減免處罰標準」修正條文發布時,仍在再訴願中,尚未裁罰確定,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一條之一規定,自得適用該減免處罰標準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五之罰鍰。本件原
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既因法規之變更,而皆無可維持,是以請予判決將再訴
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超過所漏稅額○.五倍即一一、一○○元(
計至百元為止)部分均撤銷,至於未超過部分,既無
違誤,原告其餘之訴,請予駁回
,以符法制。三、至訴稱原告一直都是誠實納稅之優良廠商,絕無逃漏稅之意,此番
錯誤係委任之事務所記帳員之疏忽所致,實與原告無關乙節。按民法第一○三條規定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查
本件原告既委託唐永川稅務會計事務所處理其會計及稅務申報事務,則該事務所在代
理權範圍內,以原告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效力應及於原告,縱如原告所稱錯誤發生
在於事務所記帳員簡美倫小姐記帳錯誤等由,亦僅該事務對於原告因而受罰發生損害
賠償之問題,要不足為原告解免違章漏稅責任之理由。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因疏忽而將系爭免稅進項憑證申報為應稅,即
推定其有過失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原告所訴,
委無可採。四、綜上,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有理由,請求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所處罰鍰逾壹萬壹仟壹佰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及「
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
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和億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進貨,取得免稅進貨發票一紙,金額四四五、五○○元,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
稅額時,誤將該紙免稅進項憑證申報為應稅,並扣抵銷項稅額,致短繳營業稅二二、
二七五元,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查獲,並於是日以八五高縣稅工字第一○
五七七三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攜帶八十五年帳簿及四月份進項憑證等
資料備查,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更正,並補繳該應納之營業稅二二、
二七五元。
嗣經被告以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依首開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計
六六、八○○元,
固非無見。然依被告之答辯意旨略謂:「...本件於再訴願審理
期間,適逢該『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台八十六財三五六○○號函核定修正,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令發布,原條文經修正為...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述規定
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查本件於上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修正條文發布時,仍在再訴願中,尚未裁罰確定,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自得適用該減免處罰標準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五之罰鍰。...」則依行政訴訟
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本院本應為被告認諾之敗訴判決
,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又為再訴願決定者為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機
關,被告主張上開減免處罰標準已改為按所漏稅額處零點五倍以下之罰鍰,被告之上
開答辯意旨是否屬實﹖抑再訴願決定另有處罰之依據﹖為期慎重,
爰將原處分及一再
訴願決定全部撤銷,令被告詳為查明,另為合法妥適之處分,以臻合法而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