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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8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八 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九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九三號裁定廢棄。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   事 實 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之交通管理學系兼任副教授,因參加再審被告八十一學年度教 師升等未獲通過,向再審被告申訴,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成大秘 字第○四一八號函示略以:「台端之升等案,業經教評會出席委員投票結果,未達規 定標準,並經決議:『未通過』,致無法改變教評會之決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九三號裁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在案,再審 原告聲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經上開解釋認原裁定所引用本院判例不再用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釋字 第四六二號解釋之解釋文:「各大學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 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 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 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 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 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 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另據前揭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揭載:「.. .又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不予適用 在案,併此指明」。據上足知,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二 九三號原裁定所根據之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五十七年度判字第 四一四號判例,因均已被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不再適用」,故原裁定 顯已抵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得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及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 。㈡又據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解釋文:「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 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 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 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 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 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 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 、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茲再審原告升等教授案第一階段,經再審被告 成大交管系教評會評定升等之總成績高達「八十八」分,已達「極力推薦」之特優標 準,第二階段復經再審被告成大管理學院教評會複審考評之總成績亦高達「八十二」 分「特別推薦」之優等標準;最後階段經再審被告成大教評會將再審原告申請升等教 授之代表著作「三冊」及參考著作與公開發表之相關專論等分別送請校外三位專業領 域之學者專家審查,嗣經三位專業、專家評審結果,「全數(三人)獲得通過」,且 其中一位之評分高達「八十」分優等標準,而且審查意見表內之評語頗佳,依據再審 原告申請升等教授當時(八十一年十二月)所適用之「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 第六條規定:「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審查之人數為三人,以二人(含)以上通過為及格 」(通過及格分數訂為七十分),依據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所揭示教 評會應尊重專家學者之專業審查之意旨以及再審原告申請升等當時有效適用之「國立 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六條規定,再審被告成大教評會在在要應作成通過再審原 告升等教授之決議,再審被告成大教評會既未尊重專業審查之判斷,復未能提出具 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而以「無記名」 且「不具理由」及「不負責任」之投票方式,逆勢罔法,作成未通過升等之決議,顯 屬恣意行使公權力,濫權違法之行政處分,謹請依據前揭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二號解 釋之闡釋所明示對再審被告成大教評會未尊重專業判斷,恣意決議,違法處分之部分 ,予以審究。㈢另據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二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內揭載:「...教師 評審委員會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 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 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茲再審被告成大教評會評審過程中,自始至終均 未予申請人(即再審原告)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次按再審被告(國立成功大學 )原係由台南工學院改制成立,故自創立時伊始,即以工學院、理學院著稱,後始逐 漸發展相繼設立文學院、醫學院及管理學院,故在再審原告申請升等教授當時(即八 十一年十二月)再審被告根本尚無法學院,當然也無法律系,更無法律研究之設立, 從而再審原告申請升等當時再審被告成大教評會之全體評議委員均係分別由理、工、 文、醫、管等學院選任,幾乎清一色全部「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却竟以多 數決方式,且在未能提出且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之情況下,逕行推翻專業審查 ,否定專家之判斷,理工學、文學、醫學或管理學之教授(教評會委員)竟然得以多 數決方式否定推翻勞工法學者專家專業領域所作之專業審查與判斷,復未提出任何具 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並足以動搖該三位勞工法權威學者專家所作專業審查之可 信度與正確性而任意踐踏專業判斷,再審被告成大教評會所作成未通過升等之決議, 顯有悖前揭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殊已構成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違法行 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參按)。另更何再審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之副教授年 資長達十年,教學成果,經交管系教評會學生問調查評鑑結果「特優」(交管系教 評會有可查),且在交管系兼任教職長達二十二年,同時也是國內第一位以勞工法 論文通過七十五年全國公務人員甲等特考優等及格者,另已完成專著五冊及專論近百 篇(業經外審之專家學者專業審查全部超標及格),故再審原告之「教學」、「服務 」及「研究」均已符合且超出升等所有規定條件,再審被告成大教評會作成未通過升 等之決議,要無所據,殊無理由。㈣復據查再審被告成大教評會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日審查再審原告升等案之前,先進行討論聘任兼任教師人事案,讓部分評議委員有 機會得以先對兼任教師大肆撻伐及全盤否定兼任教師存在之必要與價值,其中諸如: 「兼任教師是做官的」、「兼任教師脚踏兩條船,學官兩棲」、「兼任教師不務正業 」、「根本不需要聘任兼任教師來搶專任教師的飯碗」、「兼任還需要升什麼等。」 等言論與意見,嚴重影響在場出席評議委員對兼任教師的觀感。在進行審查兼任教師 升等案之前,先進行討論兼任教師聘任事宜,讓少數預設立場之評議委員得憑一己好 惡,影響甚至左右其他評議委員的判斷,最後投票結果終於因而作出對再審原告未通 過升等之不利的決定,此在審查程序上顯有失公正、客觀。是種誘導式的程序,嚴重 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上揭不公正的審查程序,顯與再審原告未通過升等,應具有「 相當的因果關聯」。在「不正當的程序」中通過或作成的決議,應不具「合法性」與 「正當性」,要無實質拘束力可言。另更何況教評會委員十七人之三分之二同意人數 原應為「十一.三」人,依「四捨五入」之慣例(民法第一條參閱)及應採取當事人 有利解釋之原則,原應予解釋為「十一」人,應非再審被告未滿「五」而強行進位認 定之「十二」人。否則「十七」人之三分之二與「十八」人之三分之二,豈非變成完 全相同為「十二」人﹖㈤再審原告升等教授案,在成大交管系獲得「全體系委員」通 過,在管理學院亦獲出席參加表決「十名院委員中九名同意」升等;升等代表著作亦 經送外審之專家學者三人審查獲全部超標通過,從「系審」、「院審」及「校外審」 全部均獲得通過,從而再審被告成大教評會所作未通過升等之決議,顯係罔顧事實, 欠缺法據,已淪為主觀好惡之決定,謹請賜判原裁定廢棄外另請求判決,將原處分與 原訴願及原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將本案發回原處分機關(即再審被告)並由原處分 機關,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作成再審原告通過升等教授之適法決 議與處分,符法制,至感德便。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八十三年裁字第二九三號裁定, 經依法聲請大法官解釋認再審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大法官同時認為現 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與專科學校教師資格與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 旨通盤檢討修正,準此,有關教師資格與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循法定程序進行檢 討修正後始可實施。另據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再審被告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七十九 學年第三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之規定,仍應適用於 再審原告當時申請升等教授案之審查依據,合先敍明。二、再審被告教師申請升等, 依規定須經三級三審通過,再審原告雖經系、院教評會通過推荐,但並不表示校教評 會就一定通過,因各級教評會各有不同考評標準,再予敍明。三、再審原告為升等教 授案未獲通過認係再審被告違法處分不當,惟按再審被告辦理教師升等作業程序,係 依照再審被告所訂教師升等辦法第五條規定:系(所)教評會辦理初審通過向院提出 推薦,各院院長將其著作送教務處辦理著作外審,外審結果送回各學院教評會辦理複 審,通過後向校教評會提出推薦。又依升等辦法第六條規定,著作審查作為評審研究 成績之參考,審查結果須有二人(含)以上通過者方得辦理複審,完全依法定程序辦 理升等,並無違法與不當之處。四、教師升等依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六條規定:本會開會時非有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之同意不得決議。甲○○ 老師升等案依規定經系(所)及院教評會審查通過並向校教評會推薦,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提再審被告八十學年度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決議未通過升等。再 審被告教評會係採合議制,按該日出席委員十七人,無記名投票結果,十一票贊成, 六票反對,未達出席三分之二(含)以上之同意,本案計票復經再審被告法律顧問王 成彬律師簽註意見:㈠十七人之三分之二以上,依法理不包括十一人。㈡四捨五入不 適用本件情形。故升等計票亦無違誤。五、再審被告教評會進行審查過程中各所屬學 院院長(校教評會當然委員)均應就所推荐之個案提出說明,申請升等當事人自不須 經審訊型之聽證,且升等辦法亦未規定應請當事人列席說明,故並無不合與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升等教授案並無違法處分不當。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 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 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 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 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大學 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師、研究水準,並及人民工作權 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 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 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 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 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 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 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 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 意旨通盤檢討修正。」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 之交通管理學系兼任副教授,因參加再審被告八十一學年度教師升等未獲通過,嗣向 再審被告申訴,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成大秘字第○四一八號函示略 以:「台端之升等案,業經教評會出席委員投票結果,未達規定標準,並經決議:「 未通過」,致無法改變教評會之決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 訟,均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再審原告乃就本院八十三年度裁 字第二九三號裁定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認為本院原裁定所 適用之本院判例應不再適用,再審原告乃以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款因違反司法院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再審起訴 意旨難謂為無理由,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應受理而為實體判決,不應以程序不合法 裁定駁回。惟本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均係引用本院判例皆以程序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駁回,且首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所稱「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 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之主管權責機關似為訴願 決定機關之教育部,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爰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俾 先由訴願決定機關教育部依照上開解釋意旨重為實體上合法妥適之決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 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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