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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8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 七訴字第三一六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民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 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一六、○四三元,核定補徵稅 額一七、五三四元(另罰鍰部分業經復查決定註銷,非本案標的,不予贅列)。原告 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該薪資所得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 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中科院為重要之國防科技研究機構,其設立,事前必經過審慎之 策劃,為了羅致並吸引高素質之科技工作者,除照一般公務員之標準支給薪俸外, 另給予研究補助費以為奬勵,該項研究補助費照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免稅, 乃順理成章且合法之事,因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乃按其學經歷、比照公務員相當之 職等聘任,並按照各該職等支領薪俸,故他們有義務提供每天八小時、每週五天半之 勞務,我國一般公務員之俸給偏低,以此種待遇希望羅致高素質之科技人員從事國防 尖端科技之研究,顯然不切實際。一位從事尖端科技之研究者,如經常需為其日常生 活開支擔憂,雖然他仍能依照規定上下班,提供其該付出的勞務,但其工作精神及研 究成績,必受影響,研究補助費之給予,自的在使其生計無憂,奬勵其專心工作而已 ,並非要求其照領受補助費之數額,按比例提供更多的勞務,研究補助費實乃為奬勵 提升勞務之品質而設,而非為得到更多的勞務,其理甚明,可見財政部與行政院,認 為研究補助費是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為駁回之理由是錯誤的。按照政府設立新機構之 標準作業程序,新設機構有關財稅方面之問題,主管機關(本案為國防部)一定會照 會財政部,請其提供可行意見,決不會片面擅作主張,給予免稅優待,如不經此程序 ,新機構實際運作後,萬一財政部不同意免稅怎麼辦﹖此所以中科院自民國五十八年 七月一日成立,至民國八十二年底,二十四年又六個月,皆能維持研究補助費之免稅 待遇,財政部亦從未表示異議,就算是國防部當初未曾徵求財政部之意見,自作主張 ,二十四年又六個月過去了,財政部還能對這一點表示異議嗎﹖失去時效了。民國八 十三年財政部突採前述錯誤之認定,堅持研究補助費必須課稅,乃由於政治上之原因 ,並非基於更精確之事理及法律見解,下面是一些背景情況說明,供鈞院參考。民國 八十一年底立委選舉,國民黨席次大減,次年,新連線出走,新黨成立,其時新黨甚 得自主意識高的民眾的擁護,中科院之研究人員,無疑是自主意識較高的一群,自為 執政黨有力人士所不喜,於是不久,他們就被指為逃漏所得稅,原來是由於從事國防 尖端科技研究而得的奬勵,現在卻成了耻辱和煩惱的根源,可憐他們平日只知努力研 究,在實驗室、圖書館、工場、野外試驗場等處所辛勤工作,做夢也想不到無端成了 政治派系鬥爭的犧牲品,他們只知道已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名譽、財務皆蒙受損害, 精神深受打擊,以致無法專心研究,於是成立自救組織,奔走呼號以求脫困,這些人 之所以必須自救,是因為中科院高層之領導幹部,幾乎都屬軍職,軍人的薪俸是免稅 的,在此事件中,軍職的權益毫髮無傷,對非軍職員工之傷痛,不能深切體會所致, 這些領導幹部又害怕自救行動失控壞了自己的前程,於是對自救行動採取防範與限制 之姿態,這樣就造成了軍職與非軍職間,情緒上的對立與不信任,在這次事件中,只 見財政部步步進迫,中科院及其上級機關國防部,好像忘記了當初設立中科院的目的 和研究補助費奬勵所起的作用,完全沒有主管機關為達成任務應有的立場和堅持,任 令財政部對中科院橫加摧殘,這兩個部完全無國家利益,一個是甘作派系打手,胡 作非為,一個是只求有官做而裝聾作啞,坐下屬重要機關受到不合理的打擊,使其 遂行任務的能力大受損傷而不出面維護,對於如此重大的違法失職事件,也不見監察 院出面糾彈,真正坐實了坊間盛傳蚊子院之說,可惜中科院的士氣及團隊合作精神, 因此遭到嚴重破壞,如不能及早培養恢復,眼看他難有大作為了,原告已年逾七十, 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自中科院退休,早已與世無爭,不幸亦被波及,是可忍, 孰不可忍,現在連鈞院也牽進來了。原告認為政府當局對中科院從事研究工作者, 是否給予奬勵,固可自由決定,但已給予之奬勵,卻無權任意取銷並着手追回,所以 台北市國稅局向原告追繳民國七十九年度所謂的漏稅新台幣一七、五三四元,根本是 違法的,財政部及行政院駁回原告之訴願與再訴願,也是違法的,請判決撤銷之。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 ,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 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 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 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 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因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現場瞭解結果,該院 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 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 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 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 ,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 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 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 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 ,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三類 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乃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殆無疑義。又本件本局發單 補徵稅款,並未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不宜追溯補徵等節 ,殊無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七 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一六、○ 四三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七、五三四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 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 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 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予置理,中 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 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 七十九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二一六、○四三元屬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經 常性研究補助費且依級職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之報酬,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 原核定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等情,乃未准變更。原告表不服,除執前 詞外,並主張系爭所得是否屬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應依其本質審查,而非逕依給付之 方式認定;又中科院遲發扣繳憑單,被告怠於事實之認定,僅以扣繳憑單為課稅之認 定標準,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且於法律規定有疑義而以命令補充時,應自新函令頒布 之日生效,本案認定課稅標準既未明確,不宜追溯補徵系爭所得稅云云,訴經財政部 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其七十九年度取自中科 院薪資所得屬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 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 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 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 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該院非 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核屬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個案給 付,業經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是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屬應課稅之薪資 所得,殆無疑義。被告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 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一節,殊無足採等情,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 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中科院設立之初,即為羅致人才而於薪俸外另予研究補助 費以為奬勵,為免稅範圍,非提供勞務之報酬。二十四年以來稽徵機關亦無異議,再 為異議已失時效,茲為政治上之原因而取銷奬勵,為違法云云。除前所論述者外, 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 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 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 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 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 (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 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 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 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即與 租稅法定原則無違。又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已明白指出, 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應申報課稅,並未就依 職級按月定額給付之系爭所得准予免稅之承諾。而稽徵機關怠於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 規定調查督促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亦不意味有免納稅款之默示,原告依法應 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被告依法補徵,於法無違。至於原告所述政治上之原因及背 景,與本案判斷無關,系爭所得依法應稅,從而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依首揭規定 補徵原告稅款一七、五三四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 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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