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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1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卜派企業有限公司                   通訊信箱台北市南港郵政三○號信箱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八七○三八六八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虛報進口貨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處分之 聲明異議期間為十日。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被告之原處分之日期為八 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此有經原告代表人蓋章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聲明 異議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 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向被告提出異 議書狀,此有被告機關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首開法定 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一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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