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卜派企業有限公司
通訊信箱台北市南港郵政三○號信箱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八七○三八六八一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海關
聲明異議。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虛報進口貨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行政處分之
聲明異議
期間為十日。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被告之原處分之日期為八
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此有經
原告代表人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聲明
異議之十日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
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向被告提出異
議書狀,此有被告機關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首開法定
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一再
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