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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18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級俸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級俸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一一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如再審原告提出之 證物,均經於前訴訟中使用,而非今始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本件聲請人因級俸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主張原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原裁定對聲請人在前訴 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新事實證據即㈠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八 六)戌龍字第四三二六號函所引用之教育部五五、九、一台(五五)中第一四七○號 函及㈡銓敍部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五台中甄一字第一二九九一二四號書函,原裁定對 上開二證據未加採證、審酌,有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一七一號判例及十八年 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及第二七六五號判例為其依據,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二書函之所謂 新證據已經聲請人在原裁定之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經原裁定以一事不再理之理由 不予採取,足證上開二證物如經斟酌均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次查:上開二證物僅係書函,並非現行法規或判例 、解釋,原裁定不予採取,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最高法院之民事判例,並 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範圍內之判例,因其非屬本院判例,原裁定 縱有違反,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訴各節, 揆諸首揭說明,均顯不足採,應認再審之聲請意旨為無理由,合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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