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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18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一四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 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 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算, 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 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 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之再訴 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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