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台八七訴
字第四三七九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
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三七九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因其訴狀未載被告機關名稱,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
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裁定,限
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名稱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該裁定已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
可稽,原告雖於限
期內補具起訴狀,第被告名稱載為財政部國稅局,因財政部國稅局有多所,補正
所載
並不確定,難認已於限期內遵照補正,是原告
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補正完成,
揆諸
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