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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19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台八七訴 字第四三七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 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三七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因其訴狀未載被告機關名稱,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 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裁定,限 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名稱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該裁定已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原告雖於限 期內補具起訴狀,第被告名稱載為財政部國稅局,因財政部國稅局有多所,補正所載 並不確定,難認已於限期內遵照補正,是原告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補正完成,揆諸 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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