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十七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四九一三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
,收受臺灣省政府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此有經原告豐泰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
間,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
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總收文章記明時間
可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
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