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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2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省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 七訴字第五七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屏東縣政府辦理變更萬丹都市計畫(第二次 通盤檢討)案期間,原告以有關都市○○道路一-二、二-一西側農業區部分,於六 十五年開闢萬丹東外環線時,屏東縣政府召開之協調會議結論:請萬丹鄉公所依照都 市計畫法及通盤檢討程序辦理變更為住宅區為由,一再陳情將屏東縣○○鄉○○段○ ○○○號等土地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全案經報請被告提交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 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五一一會議決議未予採納後,由被告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八六府建四字第一四七三○七號函核定,並經屏東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屏 府建字第二七○八六號公告發布實施。原告就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十 四日第五一一次會議決議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八九九五號訴願決 定,認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五一一次會議就系爭都市計畫通 盤檢討案之審議決議,並非對特定人所為之處分,駁回其訴願。原告遂向內政部提起 再訴願。該部以原告不服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五一一次會議 決議向被告提起訴願,而該項會議決議係以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八六府建四字第 一四七三○七號函對外表示,則原告不服者實係被告八六府建四字第一四七三○七號 函,被告未將全案移由該部受理,即逕為訴願決定,自有欠合,將被告八七府訴一 字第一四八九九五號訴願決定撤銷,並以被告八六府建四字第一四七三○七號函核定 屏東縣政府辦理變更萬丹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仍維持案內之都市○○道 路一-二、二-一西側土地為農業區,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條規定就屏東縣政府送 請核定之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屬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案尚未發布實施前之機關內部所為之作業程序,不得為行政救濟之標的,原告遽行對 之提起訴願,程序不合,應不受理,遂駁回其訴願。查本件原告就非行政處分遽提起 訴願、再訴願,因程序顯不合法,遞遭決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判 例意旨,原告之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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