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
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
二二六○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
送達證
書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
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
。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又監察院依法行使對違法
失職公務
人員之
彈劾、糾舉及審計等權,不受理
行政爭訟案件。本件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即
多次向監察院
陳情。
嗣經該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業貳字第八七○一六八五七
八號函復:「經查本案陳訴人甲○○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即向本院陳情,經
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院台壹戊字第八七○一六○五○九號函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參處逕復,並經該會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兩度函復陳訴人並副知本院在案。
爾後陳訴人分別於四月及七月間續訴到院,因無新事證,業依規定
予以併。」
等情
,有該函影本附可稽。原告謂其向監察院所為陳情,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同起訴案件
云云,尚嫌無據。原處分業因原告之逾期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其
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主張,即毋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