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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2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 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 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 體法律關係之理由及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予以指摘,而對於原判決究有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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