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
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
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
體
法律關係之理由及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
予以指摘,而對於原判決究
竟有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