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2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乙○○           丁○○            丙○○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二三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 ,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甚 屬明白。」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本案原告等與訴外人蔡崇吉等人 為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共有權人,訴外人蔡崇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 三日向被告申請界址鑑界複丈,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申請再鑑界,經被告派員前 往實地複測,結果與第一次測量成果相符。又毗鄰同段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翁春 枝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鑑界複丈,經被告派員實測發現毗鄰同段八一地號 土地上建物部分跨建同段七七地號土地上,該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翁蔡春枝隨即向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蔡清祥、蔡豐德二人拆屋還地,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略以:「被告(蔡清祥、蔡豐德)應將坐落嘉義縣○○鎮○ ○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二三公頃RC造二層樓房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翁蔡春枝)。」蔡清祥等不服遂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均判決上訴駁回。翁蔡春枝遂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同段八一地號土地共有權人即原告等四名委由代理人(土地共有權人)蔡清祥、 乙○○、蔡豐德等三人以界址爭議為原因申請被告調處,為被告否准。原告不服,遂 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以程序理由,應不予受理,予以駁回。經查,依首揭說明, 土地經界發生糾紛,涉及私權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原處分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內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八四二號函釋意 旨,被告對辦理重測或複丈時,相隣土地有越界侵佔等糾紛情事者,應儘力協助協調 處理,被告拒不調處,於法有違云云。經查,上開函釋意旨,僅陳明被告應協助土地 界址爭執之兩造,解決糾紛,並未明示應進行調處程序;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即被告 拒不為調處,或調處不成立,亦屬私權爭執,原告對之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非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從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