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乙○○
送達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因
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考
台訴決字第二四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十八號
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已故註冊員古
秉勤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因古秉勤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五日病故時,無遺族在台,
其遺族領卹權前經原服務機關函報被告依法登記保留在案。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至八
十五年八月間,先後多次委由代理人向被告請領古故員撫卹金,均經被告復以居住大
陸地區遺族目前無法請領撫卹金或有關公務人員大陸地區遺族之請卹事宜,請參閱該
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印製之居住大陸地區遺族尚無法請領公務人員撫卹金之說明
,原告不服,曾兩度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
嗣原告於八十七
年一月三日再向被告申請領受古故員遺族撫卹金,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八七台
特四字第一五七六七九四號書函答復,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
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所定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請領一次撫卹金事宜,已
為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
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
適用之。」之法律適用原則,原告請領古故員之一次
撫卹金仍應依該關係條例規定辦理;另同條例施行細則增訂請領撫卹金之作業程序及
相關表件,
刻正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積極研訂中,
俟報奉行政院
核定發
布後,原告即可據以辦理請領手續。原告再於同年二月七日及三月三日以同一事件再
向被告申請,亦經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三月十八日分別以八七台特四字第一五
八八九六九號、第0000000號書函答復,以原告申請領受古故員遺族撫卹金案
,業經該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七台特四字第一五七六七九四號書函詳復在
案,仍請參考。原告不服,對
上開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函提起訴願、再訴願,遞
遭以程序理由,不予受理而駁回。經查,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台特四字第
一五七六七九四號書函,僅係說明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所定居住大陸地區之
遺族請領一次撫卹金事宜,已為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之法律適用
原則,原告請領古故員之一次撫卹金仍應依上開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辦
理;另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增訂請領撫卹金之作業程序及相關表件,刻正由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積極研訂中,俟報奉行政院核定發布後,原告即可據以辦理
請領手續
等情,並無行政處分存在,其後被告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三月十八日
分別以八七台特四字第一五八八九六九號、第0000000號書函復以,原告申請
領受古故員遺族撫卹金案,業經該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七台特四字第一五
七六七九四號書函詳復在案,仍請參考等語,亦僅被告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原告自
不得對非行政處分之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台特四字第一五九七二八三號函,
請求
行政救濟。
揆諸首揭說明,一再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核無
違誤,原告復提起行
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