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六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
收受財政部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此有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核
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算,原告住於新竹
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
月十六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外收發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
收文戳
所載日期附於再訴願卷
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
,即屬於不合法。從而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