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丙○○
乙○○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
訴字第八七○四八○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又未受
原處分之
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五
號著有判例。本件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二五五公頃土地
原登記所有權人郭柴生,其繼承人為原告丙○○及
訴外人郭炎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
地登記總簿謄本及
遺產稅免稅證書等影本附卷
可按,該土地參加新竹縣竹北市麻園農
地重劃,因
上開土地屬面積過小之零星土地不予參加土地分配,被告
乃折合現金以新
台幣四、八四五元
予以補償。
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被告六十年二月七日府地劃字一三
○七號公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六十八年度議字第一六四四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按(
該案件告訴人丙○○),再由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六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六十五年度裁字
第二四五號裁定(該事件原告為丙○○、郭炎坤)影本之記載,被告六十年二月七日
府地劃字第一三○七號公告,早於六十五年間之前已為原告丙○○及訴外人郭炎坤所
知悉,原告於事隔二十餘年以後,始對該公告,提起訴願,其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