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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2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丁○○         甲○○         乙○○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二七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規定。罰鍰,依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被繼 承人郭柴山於八十年五月四日死亡,由郭德安及原告等共同繼承,郭德安及原告等 未於六個月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以下同 )一二、二三五、○○○元,遺產淨額八、五八五、○○○元,發單補徵遺產稅一、 四二七、五○○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漏稅額一、四二 七、五○○元處一倍罰鍰一、四二七、五○○元。原告丁○○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以繼承人即原告丙○○常住國外,請求延期或分期繳納遺產稅, 並以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四崁小段一一二地號、同段大埔尾小段 三三及六九地號等三筆遺產土地業經徵收公共設施用地,應免徵遺產稅,提出復查 申請。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八五○七九二六八號函復, 略以原告等未於法定期限內(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延期(分期)繳納之申 請,所請歉難同意。又系爭遺產土地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八十二年十二月)徵收, 原告等未依申報期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原核定依查得之全國財產歸戶資料及土地登記 謄本編定使用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逕行核課遺產稅,尚無不合。原告等訴經財政 部台財訴字第八五○五○○四一一號訴願決定定,將原處分關於公共設施用地否准免 徵遺產稅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復查決定。其餘訴願駁回。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 系爭遺產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原 告等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前申請復查,惟原告等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提 出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三十日期限,應不予受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 均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原告等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係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由原告乙○○受領,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 分卷可稽。該繳款書載明限繳日期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其三十日之法定不變 申請復查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屆滿。而原告等遲 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提出申請復查,亦有被告蓋於復查申請書之收文日戳可憑。 顯已逾申請復查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有未合。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 序上駁回,並無不合。原告等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告 等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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