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三四一八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
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收受原處分(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六一四二號復查決定書,有郵務
送達
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住於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
適用,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
願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
惟該日為紀念日,次日彈性休假,期
間之末日應計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財政部
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
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