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林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四三六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參
照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
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收受財政部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
五月六日,此有經
原告代表人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
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算,原告設址於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
四日,原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屆滿,因該日為端午節,期限之末日應計至同年六月
十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機關所蓋
書狀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
於法不
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