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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2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林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四三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 照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 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 五月六日,此有經原告代表人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 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算,原告設址於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 四日,原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屆滿,因該日為端午節,期限之末日應計至同年六月 十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機關所蓋 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 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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