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七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一○一四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
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關
追繳關稅及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部分,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九二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
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八四七號裁定、八十六年度裁字一二九
七號、一七三七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六號五八四號及一○一四號裁定,以
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
○一四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
無非以本件依司法院釋字
第四三九號解釋,得聲請再審,原告定以本件非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不得聲請再審
,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
等語。
惟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原裁定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
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
難謂合法。次查聲請再審意旨又以原判決所憑之基礎證物即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函請按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內容不實,有虛偽陳
述情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聲請再審。但所陳無非對判決實體
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而聲請人又未能提出
確實之證據以證明證人、
鑑定人、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已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其空口指稱係虛偽陳述,尚不足採。聲請人雖指稱發見未經斟
酌之重要證物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並未具體指明
所稱
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具體情事,僅泛引該條款聲請再審,難認合法。
綜上所述
,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