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一七四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收受原處分(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一四三一號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期間
(原告住所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星期四
)下午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
之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
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