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一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九八九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
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四十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
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八九號裁
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件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第八款及第十款再審原因
云云。
惟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
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
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