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
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著有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
例。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二四九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曾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情形,提起
再審之訴,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五○號判決
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以該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情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
二九號裁定予以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相
對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西鎮民字第五五一四號函以該墳墓「歷史不遠」,與現今
保存之有關古蹟相去甚遠,而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調查古蹟
報審有關申請而為評鑑,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另雲林縣政府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八一
主行字第一○八五一號函辦理公墓公園化舊墓更新計畫工程是籃厝公墓,並非埔姜崙
公墓;相對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八鎮民字第一一六○九號公告,禁葬本鎮籃厝公墓
,並非埔姜崙公墓,係屬其發見重要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款、第十款情形等語。
惟查
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
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