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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2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 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著有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 例。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二四九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曾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情形,提起 再審之訴,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五○號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以該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情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 二九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相 對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西鎮民字第五五一四號函以該墳墓「歷史不遠」,與現今 保存之有關古蹟相去甚遠,而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調查古蹟 報審有關申請而為評鑑,為用法規顯有錯誤。另雲林縣政府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八一 主行字第一○八五一號函辦理公墓公園化舊墓更新計畫工程是籃厝公墓,並非埔姜崙 公墓;相對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八鎮民字第一一六○九號公告,禁葬本鎮籃厝公墓 ,並非埔姜崙公墓,係屬其發見重要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款、第十款情形等語。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 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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