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
七○○三八二四○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機關基於
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將公有眷
舍改建,配售房地予現住人,係代表公庫處分官產;將公有眷舍配予所屬人員居住,
係代表公庫將物無償貸與使用。其間成立者均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行政機關就眷舍
現住人得否續住,得否承購改建後房地所為函復,無非私法上之意思表示,非行使
公
權力之
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對之如有爭執,自不得藉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以謀救濟,若
竟提起訴願、再訴願,即非合法,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而提起
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本件被告經管台灣省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號
持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眷舍,原配予所
屬員工張漢卿居住,張漢卿已退休並於六十八年間死亡,原告為其養子,亦為被告所
屬員工,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退休,
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向被告主張渠自六十九年
配住該眷舍
迄今,有員工逐月扣繳宿舍使用費證明
可證等語,申請被告核認其合法現
住資格並准予配售該眷舍。被告
旋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公人字第三四○二四號
函復原告不合續住亦不合承購該眷舍。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該函復並非行政處分。
乃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合法。訴願、再
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核無不
合。原告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至於所述依國宅興建、公物利用、耕地准予
收回自耕之
調處、
核定等屬行政處分各節,與本案情形尚非相同,不足為本案起訴合
法之論據。餘所述本案應准予續住及承購該眷舍之理由,非本案所得論究,附予指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