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水源特定區管理處
經濟部水資源局
臺灣省林務局
臺北縣石碇鄉公所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
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為建水庫濟眾生
,房屋水淹拆除迫使遷出,補償甚微,合法租地物故意不予處理,致遭家破人散,合
法救濟金故意剝奪,
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准如所請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
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