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四二四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
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
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收受被告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
○六○六五二號復查決定,有與原告同址之康華大廈服務中心接收郵件人員石凱簽收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原處分機關卷
可稽,原告住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
項扣除在途期間之
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算
,原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下午屆
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
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