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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24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金門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三六六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原處分(八六稅秘字第一九二七號,有金門縣稅 捐稽徵處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一 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屆滿,該日逢星期日,依法延至次日即同年月 十九日下午屆滿,而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始向福建省政府提起訴願,有 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 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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