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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2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八七訴 字第四二九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收受原處分(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一六六三號,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 除在途期間三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星期二)下午屆滿,則原告遲至民 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 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 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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