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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24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 七訴字第二五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 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 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上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 月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 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 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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