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六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一○五六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又
對駁回再審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為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俱經本院判決或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又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
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再審事由,與其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者並無不同,為原裁定
所不採取,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則未予表明,
揆諸前開說明及行
政訴訟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
,顯難認為合法,仍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