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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2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有關交通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丙○○               二         戊○○         乙○○         甲○○         丁○○              共同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交 訴八十七字第三七○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查詢六十七年二月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交寄至臺北縣板橋市○○里○○路○段○○○巷二十之一號二樓之訴 訟文書投遞人員為何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函請交通部郵政總局查告,經該局函轉 被告辦理,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00000000–○一二號函復略以:「 台端囑查六十七年二月間板橋郵局相關投遞人員一節,因案關收據逾保管年限規定業 已銷燬,現無資料可資核對...。」原告對被告此項函復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 訴願,被告前開復函,僅係就其內部文書作業所為之說明,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核與行政機關基於其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為有別,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開本院判例,原告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 決定以其訴願及再訴願為不合法,遞予駁回,核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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