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丙○○
二
戊○○
乙○○
甲○○
丁○○
共同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交
訴八十七字第三七○三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查詢六十七年二月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交寄至臺北縣板橋市○○里○○路○段○○○巷二十之一號二樓之訴
訟文書投遞人員為何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函請交通部郵政總局查告,經該局函轉
被告辦理,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00000000–○一二號函復
略以:「
台端囑查六十七年二月間板橋郵局相關投遞人員
一節,因案關收據逾保管年限規定
業
已銷燬,現無資料可資核對...。」原告對被告此項函復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
訴願,
惟被告
前開復函,僅係就其內部文書作業所為之說明,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核與行政機關基於其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為有別,非屬行政處分,
揆諸首開本院判例,原告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
訴願
決定以其訴願及再訴願為不合法,遞予駁回,核無
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