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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25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俊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八七○○七三三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受處分人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此係海關緝私案件就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 期間所為之特別規定。若逾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本 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郵務收件回 執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 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已屆滿。是日逢週休二日之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 依規定應順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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