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俊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八七○○七三三三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受處分人於收到再
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此係海關緝私案件就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
不變
期間所為之特別規定。若逾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本
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郵務收件回
執附再訴願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
迄
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已屆滿。
惟是日
適逢週休二日之星期六,
翌日為星期日,
依規定應順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屆滿,
乃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