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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2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虛報出口貨物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八七○二○一五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受處分人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為海關 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此為海關緝私案件有關訴願、再訴願之特別規定,若逾 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再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 ,收受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此有經原告宗統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十日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 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所 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 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 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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