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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2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六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 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此有經原告乙○○蓋章之送達證 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 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 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 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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