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2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申請核發軍職證明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在從軍 前任教師,退伍時依法將軍資併入教職年資,至退休時遭國防部剔除,縣府給與保留 ,國防部昧於事實,不與軍資證明,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判決原告 軍職年資,准併入教職退休年資計算,補領軍資差額,以渡晚年。為此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判決准如所請等語。函據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鎔鉑 字第八八○○○一二五四號簡便行文表略謂:「甲○○申請核發軍職年資證明事件, 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部提起訴願,現正審議中...。」等語,足見本件 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