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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25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五號   再 審原 告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 ,而未一語指及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 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八十 七年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 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四三二號實體上所為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 ,然對原判決以難認有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 未一語指及,則其泛指原判決違法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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