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五號
再 審原 告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
當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
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
,而未一語指及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
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八十
七年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
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
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四三二號實體上所為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
,然對原判決以難認有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
未一語指及,則其泛指原判決違法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