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恆欣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收受原處分(八十六年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三一七六三號
復查決定),有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於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屆滿(原告設於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
適用,八十六年八月十
日係星期日,
乃以次日代之),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始向台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
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
不合。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
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
依
職權變更或
撤銷之。
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
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
訴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
無庸於決定書另
說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
訴訟。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