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八七訴
字第四三七一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收受原處分(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四四二一號復查
決定書),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郵務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
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原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屆滿,該日
適逢
星期日,不得計入,以次(十六)日代之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始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核無不合。其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而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