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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2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乙 ○              送達   被   告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七內 訴字第八七○五四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時,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起 訴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管轄之民事法院為之。觀諸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十二條規定至明。是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函復不服,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可藉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即非合法。 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具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賠償 其損害,案經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七社三字第四三一○七號函復拒絕賠償。原告 不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說明,自非合法。訴願 、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亦非合法,應裁 定駁回之。至於原告起訴狀雖表明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其行政訴訟無 非對於國家賠償之請求被拒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對之不服而提起,既非 合法應予駁回,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所陳符合國家賠償要件 之理由,無從審究,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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