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八
七內訴字第八七○四四一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
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暑與
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
予以撤銷。
」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及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分
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
陳情稱○○○區○○路
○段○○○巷外雙溪畔住戶,占用公地、私塞水道,請求排除回復河道。經台北市政
府所屬相關單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至現場會勘後,各本於權責就其應辦事項分別
執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就上述
系爭占用戶占用土地辦理逕為分割,以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地測二字第八七六○○七九三○○號函送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並副知原告
略以:「檢送本市○○區○○段二小段七○八等地號土地及行水區、
公園用地及第二種住宅區,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成果,計翠山段原圖一幅、面積計算表
、地籍圖抄圖各一份、分割清冊二份,請依法辦理分筆登記...」,另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七六○○三四九○○號
書函知原告略以:「...三、本案發展局正依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先
測定
前揭地號土地及行水區與住宅區界限樁位,並檢送樁位資料供測量大隊辦理逕
為分割。
俟現場測定樁位界限完成,行水區部分本處當即依法執行清(拆)除:」原
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一再
訴願決定以上述二件復函內容,其一係台北市
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予配合辦理事項,係機關間之意思
表示,另一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復原告該處擬如何依法予以處理,為單
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不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
之一再提起訴願,程序自有未合,而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
揆諸首揭說明,均無不合
。原告訴稱被告對原告請求依法回復河道而
不作為,卻將河道逕為分割,再變更為住
宅區,欲售予竊占者,致原告之耕地及農作物遭受嚴重損害,應屬侵權的行政處分
云
云。查
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七
六○○三四九○○號書函內已稱:「...二、...○○○區○○段○○段○○○
○號市有土地辦理「逕為分割」係因該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行水區、住宅區。依
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規定,管理機關為工務局及財政局,故需依本府公告之該土地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範圍辦理逕為分割,再依分割後土地之都市計畫屬於住宅區之土地
由財政局依處理占用之相關規定辦理,另都市計畫屬於行水區部分由工務局依水利法
相關規定辦理。」足見系爭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其目的在確定都市計畫之行水區或住宅
區範圍,以便由管理機關(工務局及財政局)分別依權責規定處理,並非對於原告請
求回復河道一事,不予處理,此由該函第三項內稱:「行水區部分本處當即依法執行
清(拆)除」等語自明。故該函係函復原告該處擬如何依法予以處理,僅為單純之事
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未拒絕原告回復河道之請求,自非行政處分。至台北市政府地
政處測量大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地測二字第八七六○○七九三○○號函請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測量成果依法辦理分筆登記,係機關間之意
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況上開逕為分割測量成果,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依
該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北市都五字第八七二○○六八九○○號函檢送之
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資料,辦理翠山段二小段七○八地號土地及『行水區』、『第二
種住宅區』及『公園用地』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成果並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
地測二字第八七六○○七九三○○號函送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筆登記。
惟嗣
發現該都市發展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北市都五字第八七二○○六八九○○號函提供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資料僅有樁位圖及坐標表,實地並未
依規定程序釘立樁位及辦理公告,其程序上有瑕疵,
適法性亦似有爭議,經簽報市長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准予撤銷逕為分割成果及登記,該大隊嗣以八十七年八月一
日北市地測二字第八七六○○三九九二○○號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登
記,該所並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七六一○九五三○○號函撤銷登
記,原告訴求之基礎已不存在,其復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