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明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八七訴字第四二五四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收受財政部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此有經原告之受僱人即其事
務所所在地保富萬商大樓管理員鍾碧雄收受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核計其提起再
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屆滿
。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
文日戳
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
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