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警察局
右
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考
台訴決字第一一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被告之退休人員,其前向被告申請
補發
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被告答復,
略以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
公文依據,礙難辦理。原告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復不服高雄縣政府駁回其
訴願之決定,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該府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
金,係由銓敍部
核定,其應否補發差額,亦應由銓敍部核定,被告無權准駁,
爰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七二二二一號再
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
均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理。」
嗣被告依據台灣省政府
上開再訴願決定,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引據銓敍部同年九月二十
七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二五八二二號函(被告書函誤繕為第0000000號函)
復原告,略以被告函復原告申請補發退休補償金案,並未逾越權限,原告不服,可依
銓敍部釋義向該部
陳情或提起訴願。原告爰向銓敍部提起再訴願(應為訴願),復不
服銓敍部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查被告上開書函並未就原告之請求為准否之表示,不發生公法上之
法律效果,故
非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果
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