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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42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退休補償金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警察局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 考台訴決字第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被告之退休人員,其前向被告申請 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被告答復,略以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 公文依據,礙難辦理。原告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復不服高雄縣政府駁回其 訴願之決定,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該府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 金,係由銓敍部核定,其應否補發差額,亦應由銓敍部核定,被告無權准駁,於八 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五九九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法之處理。」被告依據臺灣省政府上開再訴願決定,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引據銓敍部同年九月二十 七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二五八二二號函(被告書函誤繕為0000000號函)復 原告,略以被告函復原告申請補發退休補償金案,並未逾越權限,原告不服,可依銓 敍部釋義向該部陳情或提起訴願。原告爰向銓敍部提起再訴願(應為訴願),復不服 銓敍部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查被告上開書函並未就原告之請求為准否之表示,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非 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 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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