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臺灣省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
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
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關於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事由提起
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迨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始主張依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係以另一事由而提起再審。
惟按「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判決
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
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
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
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
迄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已
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
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顯已逾越
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
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
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
實體上之理由,自
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
部分另行審結外,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