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警察局
右
當事人間因
撫卹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考台
訴決字第一○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高雄縣警察局已故退休人員盧建業
之配偶,盧故員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職亡故,其遺族申請因公撫卹案,
經前台灣省銓敍審查委員會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三)台銓二字第二五五
二五號函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按死亡時之等級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七五元,及
其任職三十四年三個月之年資,
審定給與遺族一次撫卹金三十一個基數及年撫卹金每
年六個基數共十年;其依「公教人員
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應發
給之補償金,亦經銓敍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八五台中特三字第一二二五五五○號
函
核定。原告以盧故員於七十年十一月在職死亡,僅按任職年資實領本俸發給退休金
(應為撫卹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
七條規定「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尚未發給,
爰向被告申請補發,經被告答復,
略以
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公文依據,礙難辦理。原告不服,向高雄縣政
府提起訴願,復不服高雄縣政府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該
府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由銓敍部核定,其應否補發差額,亦應
由銓敍部核定,被告無權准駁,爰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七
二九號再
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理。」
嗣
被告依據台灣省政府
上開再訴願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
一五號書函,引據銓敍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二五八二二號函(高
雄縣警察局書函誤繕為第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其函復原告申請補發退
休補償金案,並未逾越權限,原告不服,可依銓敍部釋義向該部
陳情或提起訴願。查
被告上開書函並未就原告之請求為准否之表示,不發生公法上之
法律效果,故非行政
處分。一再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二
致,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