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八○一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
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復查,有原告寄發復
查申請書之信封上收寄郵戳
可按,
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原處分即
屬確定,一再
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原告對已確定之
行政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
庸審究;又原告如有正當理由以致遲誤申請復查之不變期間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
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應依
聲請回復原狀規定辦理,均
併此指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