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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43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八○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復查,有原告寄發復 查申請書之信封上收寄郵戳可按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 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 庸審究;又原告如有正當理由以致遲誤申請復查之不變期間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 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應依聲請回復原狀規定辦理,均併此指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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