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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4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契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四三號   再 審原 告 乙 ○         癸○○         壬○○○         子○○         戊○○         丑○○         庚○○         己○○         丙○○         辛○○         丁○○   右十一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聲請人間因契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 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 原告因契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 月十一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 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星期五)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 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 )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 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 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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