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四三號
再 審原 告 乙 ○
癸○○
壬○○○
子○○
戊○○
丑○○
庚○○
己○○
丙○○
辛○○
丁○○
右十一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甲○○
再 審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
聲請人間因契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
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
原告因契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
月十一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於該案
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
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
迄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星期五)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顯已逾越
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又
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
)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
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
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
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