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一六七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
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再訴願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算,原告住居台北市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
適用,
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星期一)下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
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
不變
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